(2017)内0927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7民初134号原告邓某某,男,汉族,1980年3月12日出生,内蒙古正蓝旗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8年6月6日出生,内蒙古察右中旗人。邓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借款2.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李某某找到我,说要急用钱,想向我借款2.6万元,一两天就还。我就借给他2.6万元现金,他亲笔给我出具了借条。因借款时间不长,也没说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因此,诉请解决。李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10月17日向其借款2.6万元至今未还。对该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而被告在收到诉状和开庭传票后,在完全知悉原告的主张和诉请的情况下,既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相反意见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借款,就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即归还借原告邓某某现金2.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宝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惠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