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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5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其虎与徐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虎,徐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5094号原告:李其虎,男,汉族,1984年9月17日出生,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刘国华,肥东县店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林,女,汉族,1986年4月2日出生,住肥东县。原告李其虎诉被告徐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虎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华、被告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其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34.28元、交通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50043元、护理费6852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计162191.28元,扣除被告已付27000元,135191.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经同学赵云介绍,邀我到店埠镇安美街徐林经营的徽也纳服装店帮助电线线路改造。12月23日徐林打电话给我,徐林叫我把她的试衣镜钉到墙上,我没带工具,她从隔壁邻居借一铁锤,拿出几根约有3公分长的钢钉,徐林要求把其中一根钉再钉深一点,谁知在锤钉过程中,因砖墙坚硬,不幸锤边一块铁屑飞往眼中,当时左眼失明,后徐林带我到县医院治疗,诊断医生认为病情严重,建议去合肥省立医院。经专家诊断为:左眼球内有异物。后住院手术治疗一个星期后出院。2016年4月14日又到省立医院进行二次手述,住院六天后出院。被告除带原告到省立院两次用掉约有两万多元医药费外,对其他损失分文不给。医院还要求我去做第三次手术,因无经济多次找被告交涉此事,被告就是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徐林辩称,原告是我朋友介绍到我这里干活的,我的朋友和原告谈好了工钱,叫原告到我这里干活。现在原告说帮忙的不属实。原告是农业户口。原告诉请的各项依据标准及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定,是我承担的部分我承担,不应我承担的部分请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李其虎对其诉请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医药费发票,伤者治疗用去的医疗费凭据。证据3、两次出院小结、病历、用药清单等共19份,证明治疗过程和用药情况。证据4、证明,证明原告家庭属失地农户,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对待;证据5、住院通知单,证明第三次治疗费用;原告后续尚未治疗;证据6、营业执照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装饰公司打工及收入情况;误工费的情况。证据7、交通费,证明住院治疗期间用去的车费凭据;证据8、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伤者鉴定的伤残等级等费用凭据。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鉴定为10级伤残的凭据。被告徐林对原告李其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医疗费发票只认可4张;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核定;对证据8不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伤情发生的时间至鉴定时间已经超过一年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3、4、5、8、9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不作认定,对证据7可酌情认定。基于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经同学赵云介绍,邀原告到店埠镇安美街徐林经营的徽也纳服装店帮助电线线路改造。12月23日徐林打电话叫原告把她的试衣镜钉到墙上,她从隔壁邻居借一铁锤,拿出几根3公分长的钢钉,徐林要求把其中一根钉再钉深一点,在锤钉过程中,因砖墙坚硬,锤边一块铁屑飞往原告眼中,当时左眼失明,后徐林帮原告到县医院治疗,诊断医生认为病情严重,建议去合肥省立医院治疗,经专家诊断为:左眼球内有异物。后住院手术治疗7天出院。2016年4月14日原告到省立医院进行二次手述,住院6天出院。被告为原告住院治疗已支付医疗费27000元。对其他损失分文不给。医院要求原告去做第三项手术,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就是置之不理。另,原告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十级、误工期21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由医疗机构建议预交7000元,未经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在雇佣活动中所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在雇佣活动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防护,对人身遭受的损害不属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22134.28元、交通费应酌情赔偿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23940元(114元/天×210天)、护理费6840元(114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赔偿6000元、鉴定费186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建议应酌定为6000元,合计127716.28元。被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己垫付医疗费27000元,应在原告获得的赔偿中予以扣除,计100716.28元。原告在雇佣活动中人身遭受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20143.26元(100716.28元×20%),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573.02元(100716.28元×80%)。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其虎各项损失款80573.02元;二、驳回原告李其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为1157元,原告承担303元,被告承担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