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董高孟与杨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高孟,杨国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2079号原告:董高孟(曾用名董高猛),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生,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杨国栋,男,汉族,1989年2月25日生,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董高孟与被告杨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高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高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货款229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6日,被告杨国栋向我赊购3210型号的抛丸机一台,价格为35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期间被告杨国栋以货抵款共2546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杨国栋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我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22954元至今未还,我因索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本院提交了欠条、送货单、承兑汇票复制件等证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杨国栋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6日,被告杨国栋向原告赊购3210型号的抛丸机一台,价格35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董高猛(孟)3210机器款人民币叁万伍仟伍佰元整(35500.00),今欠人:杨国栋,2013年5月26日。”2015年期间被告杨国栋以沙漏板抵扣所欠货款合计2546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杨国栋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后原告因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董高孟与被告杨国栋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对所欠��告货款出具了欠条,应当按欠条约定及时给付。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本案纠纷的形成负有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国栋偿还货款229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栋偿还原告董高孟货款229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被告杨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树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朱丹丹书 记 员 管仁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