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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邹费明与米易县尚购华联超市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费明,米易县尚购华联超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民初361号原告:邹费明,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米易县,现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洲,执业证号:32303071100013,米易县大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米易县尚购华联超市,经营场所:米易县垭口镇垭口街***号**幢111商铺,注册号:510421600137624。经营者:郑淑燕,女,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米易县尚购华联超市经理,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现住浙江省仙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阳,执业证号:15104201410969885,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邹费明与被告米易县尚购华联超市(简称华联超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及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费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洲、被告华联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费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317.43元、鉴定费2200元、病历复印费11元、残疾赔偿金430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18.33元、误工费21750元、护理费6525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10259.1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被告华联超市的管理人员陆涛打电话给徐天华,让徐天华为超市维修卷帘门,徐天华又电话联系了原告,于是二人带上工具到被告超市开始维修。当时超市管理人员陆涛给原告扶梯子,原告在爬上楼梯后抓住卷帘门上方的一根钢筋时,钢筋脱落致使原告从高空坠下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到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左侧额骨骨折、上颌窦壁骨折、左眼眶骨折、鼻中隔偏曲等,2016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误工日为150日,护理日为45日,营养日为45日。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华联超市辩称:超市将卷帘门的维修作业交由徐天华完成,与徐天华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徐天华叫去为他完成承揽工作的,故原告与徐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与超市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在作业时身着拖鞋,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超市不存在选任过失问题。因此,超市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邹费明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费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12317.43元。2.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为其伤残等级和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鉴定共产生鉴定费2200元。3.复印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复印病案材料产生复印费11元。4.攀法正[2017]临鉴字第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攀法正[2017]临鉴字第9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致残程度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误工天数为150日、护理天数为45日、营养天数为45日。5.出入院证、病案材料。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6.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7.垭口村村委会的证明材料、杨长亿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之母杨长亿的子女情况和杨长亿需原告尽扶养义务。8.报警登记表(依原告申请调取)。证明原告家属曾到被告处要求赔偿而被告报警的事实。9.垭口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依原告申请调取)。证明事故的次日,政府组织原告家属与被告和徐天华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事实。10.徐天华出庭作证的证言(依原告申请)。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住院费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工商登记信息、报警登记表、垭口镇政府的情况说明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复印费发票、垭口村村委会的证明材料、杨长亿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对攀法正[2017]临鉴字第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提出鉴定意见依据的是职工工伤评残标准,该标准不适用于本案。对出入院证、病案材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就误工150日。对徐天华的证言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本院的意见是:因攀法正[2017]临鉴字第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是职工工伤评残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故不予采信。鉴定费票据中关于伤残等级鉴定部分的费用120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垭口村村委会证明材料、杨长亿常住人口登记卡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应予采信。被告华联超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3张。证明徐天华是在从事农具维修焊接,被告将超市卷帘门维修作业交由徐天华时,已经对徐天华的维修能力进行了审查。2.光盘2张。证明原告作业未配备安全设备,而且身穿拖鞋,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光盘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作业时是身穿拖鞋。本院的意见是: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徐天华有维修卷帘门的能力,但不能证明原告在作业时存在穿拖鞋的事实。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收集了以下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2.本院对徐天华的调查笔录。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照片无异议,对调查笔录部分认可,部分不予认可。本院的意见是:照片能够反应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徐天华的调查笔录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能够证明二人在为被告维修卷帘门时是临时合伙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华联超市的管理人员陆涛打电话给徐天华,让其为超市维修卷帘门。徐天华随即联系了原告邹费明,二人带上维修工具和设备赶往超市。到超市后,陆涛协助二人将施工工具搬至施工点附近,并在该处帮忙。原告随后在卷帘门内侧横梁下支起人字梯,欲攀上横梁并经过横梁(实际宽度约10cm)前往卷帘门上方。原告在攀完梯子脚踩横梁手抓屋顶垂下的钢筋时,因钢筋发生脱落,导致原告重心不稳从横梁坠到地面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左侧额骨骨折、上颌窦壁骨折、左眼眶骨折、鼻中隔偏曲,到2016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14天,共产生医疗费12317.43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和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2017年2月12日,该鉴定中心向原告出具了攀法正[2017]临鉴字第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攀法正[2017]临鉴字第9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攀法正[2017]临鉴字第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给出了伤者邹费明致残程度为壹个玖级、壹个拾级的结论性意见。原告由此产生鉴定费1200元。攀法正[2017]临鉴字第9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了伤者邹费明误工天数为150日、护理天数为45日、营养天数为45日的意见。原告由此产生鉴定费1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审理中,邹费明、徐天华均认定二人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华联超市将卷帘门维修事宜交由徐天华完成,徐天华伙同原告邹费明一并自带维修工具和设备赶到现场进行作业的事实中,华联超市与邹费明、徐天华二人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建立的应是承揽关系,邹费明与徐天华之间的应是临时合伙关系。对此,本院在向原、被告释明后,原告已同意将原来主张的劳务(雇佣)关系变更为承揽关系。由此,本院将原定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变更为健康权纠纷。释明时,双方均明确表示无需再增加举证期限,此行为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华联超市作为定作人,对超市房顶垂下的钢筋的稳定性和空中横梁的实际宽度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有所预见,并应当提醒承揽人,但华联超市未尽此义务,且明知邹费明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便径行作业也未劝阻或提醒,故在定作、指示方面存在过失,应当对作为承揽人之一的邹费明所遭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邹费明疏于对作业环境的观察,且未自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相应责任。徐天华作为承揽活动的合伙人和受益人之一,在邹费明作业时未尽安全保护义务,放任邹费明不采取安全措施径行作业,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本次事故华联超市应当承担40%的责任,邹费明、徐天华应当共同承担60%的责任。在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不要求徐天华承担责任,此行为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也予以认可。对于邹费明应得赔偿费用,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2317.43元;误工费19120.69元(2015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270元/年÷12个月÷21.75天×150天);护理费5736.21元(2015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270元/年÷12个月÷21.75天×4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交通费300元;三期鉴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11元。邹费明为主张残疾赔偿金虽提供了攀法正[2017]临鉴字第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的意见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而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产生的是健康权纠纷,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伤残程度评定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由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亦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得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三期鉴定费和病案复印费,共计39835.33元,被告应当向其赔偿15934.13元(39835.33元×40%)。对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的辩称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米易县尚购华联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邹费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三期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15934.13元。二、驳回邹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76元,由邹费明负担286元,米易县尚购华联超市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定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