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3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聂胜与通邮(中国)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胜,通邮(中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3330号原告:聂胜,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林,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纯,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邮(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柏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聂胜与被告通邮(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3306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0日,合肥鼎新家具配套产品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聂胜(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合裕路(面积约3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用期限5年,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双方还就租金及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作出明确的约定。2013年5月19日,被告通邮公司(甲方)与原告聂胜(乙方)签订《自动柜员机(ATM)安装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同意将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好又多超市使用面积为17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甲方安装自动柜员机,并提供店面合适部位给甲方安装设备标识灯箱牌。场地租赁期限为三年零一个月,即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租金及付款方式:乙方每年向甲方收取固定租金(含场地租金、物业管理费等其他全部费用)48000元;在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符合财税规定的有效发票后,在租赁期内,每年向乙方支付场地租金。《自动柜员机(ATM)安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将协议约定的场地交由被告使用、安装自动柜员机。2017年3月8日,该自助银行撤点,并清场完毕房屋返还原告,但拖欠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按约定应为33066元。被告未能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客观上已构成违约行为,应当依据协议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通邮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证明合裕路系原告向合肥鼎新家具配套产品有限公司租赁,租用期限5年,自2011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原告将该门面房转租给被告安装自动柜员机,合肥鼎新家具配套产品有限公司是知晓并同意;4、自动柜员机安装协议书,证明原告将合裕路1247号使用面积为17㎡的场地租赁给被告安装自动柜员机,租赁期限为三年零一个月,从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原告每年向被告收取租金48000元;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实际使用房屋至2017年3月8日,该自助银行撤点并清场完毕后房屋返还给原告,房租租金支付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的房租尚未支付。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0日,合肥鼎新家具配套产品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聂胜(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合肥市合裕路(面积约3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用期限5年,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双方还就租金及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作出明确的约定。2013年5月19日,被告通邮公司(甲方)与原告聂胜(乙方)签订《自动柜员机(ATM)安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同意将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好又多超市使用面积为17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甲方安装自动柜员机,并提供店面合适部位给甲方安装设备标识灯箱牌;场地租赁期限为三年零一个月,即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租金及付款方式:乙方每年向甲方收取固定租金(含场地租金、物业管理费等其他全部费用)48000元;在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符合财税规定的有效发票后,在租赁期内,每年向乙方支付场地租金等。《自动柜员机(ATM)安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将协议约定的场地交由被告使用、安装自动柜员机。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原告租赁房屋。2017年3月8日,被告对该自助银行撤点并清场完毕将房屋返还原告,同时被告工作人员徐礼勇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6月30日,但对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合肥鼎新家具配套产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为方便周边群众生活活跃市场,现同意将承租人聂胜所承租的合裕路一楼门面房一楼部分门面转租给通邮公司安装ATM柜员机”。本院认为:原告聂胜与被告通邮公司签订的《自动柜员机(ATM)安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通邮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元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其与原告聂胜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2017年3月8日,被告通邮公司对该自助银行撤点并清场完毕将房屋返还原告,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解除,被告通邮公司应向原告聂胜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的房屋租金。被告通邮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按年48000元计算,被告通邮公司应支付原告聂胜租赁费32920元,原告聂胜计算有误,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通邮(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聂胜租金32920元;二、驳回聂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财产保全费350元,合计665元,由通邮(中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