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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永与邯郸市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邯郸市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522号原告:李永,男,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邯郸市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陵园路669号康桥国际17层B11室。法定代表人吴兴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天龙,男,1988年6月2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邯郸市。原告李永与被告邯郸市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发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4000元,共计224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元月,原告与被告达成购房合意,欲向被告购买名为和家大院小区中的一处房产,并向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缴纳了人民币20万元的投资款项。此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任何法定手续,原告遂找到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被告同意退还投资款项及支付一定利息,于2014年10月20日协商并签订了《和家大院还款计划书》。计划书中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投资款人民币20万元以及资金利息,被告应严格按照计划书每月按时还款,其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公告期结束前按原约定利息进行支付,结束后则按年利率6%进行支付。然而,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邯郸市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被告属于非法集资单位,所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永提交如下证据:1、债券申报回执,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2、《和家大院还款计划书》,证明:双方还款计划及利息约定;3、工商注册信息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李永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被告邯郸市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邯郸市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4)119号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2014)3号主任会议纪要;3、(2017)1号邯山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联席会议;4、涉非困难房地产企业帮扶救助申请表;5、建设领域工作组会议纪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非法集资单位。原告李永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和家大院还款计划书》,该协议约定甲方邯郸市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乙方李永投资金额20万元,自公告之日起停止原合同利息,前两个月兑付所有利息,每月兑付所欠利息的二分之一。自第三个月起,兑付本金,依次比例为5%、5%、10%、15%、25%、40%,直至兑付完毕。期间利息在最后按照年利率6%兑付给乙方。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给付利息,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本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和家大院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则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本金及给付相应的利息,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实属不妥,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在2015年9月25日已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所以该2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20万元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24000,在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双方约定了利率为年利率6%,该约定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在2015年9月25日偿还过原告本金,所以利息应分开计息。被告辩称辩称与原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本公司属于非法集资单位,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而非被告所称的民间借贷案由,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公司已被司法机关立案为非法集资单位所以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本金198000。二、被告邯郸市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本金20万元利息(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9月25日,按照年利率6%计息)。三、被告邯郸市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本金198000元利息(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11月7日,按照年利率6%计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邯郸市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江审 判 员  孙绪仲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泽华附相关法律条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