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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执113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好俪姿(上海)服饰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好俪姿(上海)服饰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113之一号申请执行人好俪姿(上海)服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2310号305室。法定代表人江尻义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潇丹,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龚冰廉,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好俪姿(上海)服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以下简称被执行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鄂0103民初16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据该判决书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以下义务:1、支付货款168393.80元,并退还保证金5000元;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本案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03民初16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鸿冰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游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