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某、刘某、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7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本溪市南芬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金旭、金升龙,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7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本案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6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本溪市明山区。因本案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金升龙,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刘某、刘某某于2016年9月11日4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某某烧烤店内,因琐事与魏某某口角并厮打,其中李某持啤酒瓶击打魏某某的头部,刘某、刘某某对魏某某头部、上身拳打脚踢,共同致被害人魏某某左眼眶下壁骨折及上颌骨窦外侧壁、前壁骨折,均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刘某、刘某某被传唤归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三名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三名被告人的供述,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伤鉴(法医)字[2016]294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住院病志、调解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刘某、刘某某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刘某、刘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明知侦查机关因其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而受电话传唤,仍主动到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刘某、刘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持啤酒瓶殴打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综合考虑三名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犯罪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洋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