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刑初72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系聋哑人,汉族,家住乐平市。2013年至2015年多次因盗窃罪被判刑。2016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高安市看守所。指定手语翻译:吴钰莹,女,高安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指定辩护人:邓雯虹、胡秋香,高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胡秋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一辆黑色雅马哈踏板式摩托车行驶至高安市杨圩镇四美村上窊自然村320国道路段时,看见受害人黄某1一个人骑一辆电动车,遂尾随至无人处,趁人不备抢夺受害人黄某1放在其电动车前面车斗里面的女式斜跨手提包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626元、镀金佛陀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5张、社保卡1张,手提包到手后徐某某驾车往高安方向逃窜,逃窜至杨圩镇塘头村吴姚自然村旁国道时被罗某、黄某两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对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一辆黑色雅马哈踏板式摩托车行驶至高安市杨圩镇四美村上窊自然村320国道路段时,看见受害人黄某1一个人骑一辆电动车,遂尾随至无人处,趁其不备抢夺黄某1放在电动车前面车斗里面的女式斜跨手提包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626元、镀金佛陀项链一条(经高安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高价认定[2016]1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价值为人民币12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5张、社保卡1张。手提包到手后,被告人徐某某驾车往高安方向逃窜,至杨圩镇塘头村吴姚自然村旁国道时被黄某1丈夫罗某与黄某两人抓获。2016年10月19日,被抢夺的钱物及手提包经由公安机关发还了受害人黄某1。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2、受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她被抢了,是来报案的。今天(2016年10月12日)上午10时40分许,她骑一辆粉红色电动车从杨某镇回塘头罗家自然村,当时她的手提包放在电动车前面的车斗里,手提包的带子在她左手腕缠绕了一圈。经过杨某镇四美上窊村320国道上坡路段时,突然一个戴黑色墨镜、上身穿黑色外套的年轻男子骑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过来,用右手迅速从她电动车前面车斗里抢手提包,因为手提包带缠绕在她左手上,这个男子就用力一扯,这时后面有货车在打喇叭,她怕摔倒发生事故就松手了,但她的电动车还是被拽得侧倒在地上,并压在她的左脚踝处。那男子抢走她的手提包后就加速往高安方向跑了。随后她打电话告诉了老公罗某。不久她老公就说在龙潭工业园抓到了那人。她怕抓错了就赶过去,在现场(杨某与龙潭交界处)看到了她的手提包,那男子一直不说话。等民警到了现场,这男子就被带到派出所去了。她的手提包是一个灰绿色女式斜跨手提包,包里有现金626元、一条镀金佛陀项链(她2015年花200元买的)、本人身份证1张、银行卡5张、还有一些购物消费的会员卡。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黄某1的老公。今天上午十点四十一分钟,他老婆黄某1被一个男的骑车抢走了一个女式小挎包后,打电话告诉了他,当时在黄某养猪场量面积。接到电话后他和黄某二人即刻开车到路上去追,在吴姚村旁边320国道追到了抢东西的男子,他就打电话报警,等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把那个抢包的人带到了派出所。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2日上午10点半钟左右,村干部罗某在他家猪场测量面积时,接到一个电话,并边打电话边往国道边跑边招手要他快来,等他赶到国道边上了罗某的车,罗某一边开车一边讲他老婆刚刚被人抢了包,并说抢包的人往他们这边过来了。他们往高安方向一直追到杨圩镇塘头村吴姚自然村旁都没有看到类似抢东西的人,就掉转车头往杨某方向走,当车开到塘头村余家店自然村旁时,杨某方向过来一个骑黑色摩托车、戴着墨镜的男子,车速很快,他们又掉头追了上去,两车并排时,他看到摩托车踏板处放了一个很像罗某说的绿色小包,于是他就示意那男的停车,那男的不停,还加速往前,于是罗某就开车慢慢的别摩托车,到塘头吴姚自然村时,那男的摩托车被别停,看见他们在前面停车,那男的就往山上跑,因为坡太陡没爬上,又沿公路跑,结果被他们抓住。罗某报警后,那男的就自己躺在地上,没多久,派出所的人就到了。罗某老婆的包是一个绿色小包,一根细长的带子,包长20-25厘米宽10-15厘米,里面具体什么东西他没看。5、发还清单。证实被抢夺财物已发还受害人。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夺镀金佛陀项链价值人民币120元。另有受案登记表、被抢夺财物照片、现场平面图、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人口信息及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系聋哑人、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冬林人民陪审员 王 琴人民陪审员 张德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