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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申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坤年与被申请人张掖市张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坤年,张掖市张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3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坤年。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铖安,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掖市张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重生,张掖市张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部书记。再审申请人李坤年因与被申请人张掖市张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运运输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7民终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坤年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被告开通青海线路加价方式竞争、转租的事实、1800元的招标费以及申请人逐月交纳未提出异议以及申请人默认被申请人扣留经营款项无证据证实;原审对申请人要求对张晓龙客车经营协议中非张晓龙本人签订进行核实并要求证人出庭质证未予支持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请求撤销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7民终54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在原车主张晓龙将车辆转租给李坤年之前和之后,该车涉及的竞标费1800元在履行合同期间持续扣减至2015年3月,李坤年认为双方合同中未涉及该款项,张运运输公司扣减无依据,但张运运输公司提交的有原车主张晓龙在内的四位车主签字的会议纪要,和张晓龙等四位原车主出具的证明,结合双方对运营的线路上费用结算的习惯,双方就该笔款项是一直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在实际履行,李坤年主张对该笔款项扣除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故一、二审判决驳回李坤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李坤年对张晓龙客车经营协议中非张晓龙本人签订进行核实及证人出庭质证的要求,已经一、二审庭审查证属实,李坤年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坤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伟平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春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