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刑初46号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文盲,农民,住甘肃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某某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4日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被某某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6日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县看守所。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马某某经事先商议,由赵某某将其和马某某持有的鸦片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贩卖。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马某某去了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圆树梁山上,在该山路上赵某某与杨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某某县公安局禁毒中队民警当场抓获,马某某逃离,当场查获二人贩卖的鸦片315.8克,赵某某持有的鸦片一包净重4克。后在对被告人马某某家中搜查时查获马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原植物罂粟种子疑似物1450克。经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吗啡、罂粟碱、可待因、蒂巴因成分,抽样送检的罂粟原植物种子疑似物为鸦片罂粟原植物种子,可以萌发幼苗,具有生活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提取、辨认、检查、搜查、称量、抽样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罂粟原植物种子145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主动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比照主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23年12月3日止;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23年6月5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随案移交的手机一部,杆秤二把,布袋一个,外套一件,予以没收,随案保存;人民币500元,上缴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石 萍审 判 员 石小平人民陪审员 邓世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