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再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吴远建、汪承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远建,汪承来,汪承夫,汪承雄,汪珍珠,汪承青,阳新县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民再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远建,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承来,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启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承夫,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启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承雄,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启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珍珠,女,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启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承青,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启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新县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陶港镇陶港街。法定代表人:贾贤仁,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湖滨大道77号。代表人:谷开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吴远建因与被申请人汪承来、汪承夫、汪承雄、汪珍珠、汪承青、阳新县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运输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黄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鄂民申7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吴远建,被申请人汪承来、汪承夫、汪承雄、汪珍珠、汪承青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启福,亚太财保黄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顺发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远建申请再审称,1.死者陈某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享受农村低保,根本无力抚养其子汪承雄,故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汪承雄的抚养费;2.原判决漏算了再审申请人支出的费用13200元和交通费3480元,存在明显错误;3.二审法院未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对方当事人的上诉状副本,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利。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中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并改判汪承来、汪承夫等人退还再审申请人16680元。汪承来、汪承夫、汪承雄、汪珍珠、汪承青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陈某生前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也不存在漏算任何费用的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吴远建再审请求。亚太财保黄石支公司辩称,原判决判令其支付的32万元已经执行到位,赔付金额已达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故相关款项是否返还与其无关。顺发运输公司未答辩。汪承来、汪承夫、汪承雄、汪珍珠、汪承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远建、顺发运输公司、亚太财保黄石支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44335元、营养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6000元、护理费14159.91元、误工费1184.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19839.5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0日18时30分许,吴远建驾驶鄂B×××××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富阳线湖北省××镇××组路段时,与行人陈某发生刮撞,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先后被送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98天。2014年2月5日,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09455.80元。其中,吴远建垫付医疗费152916.20元,支付救护车费3480元,支付安葬费15000元,给付现金13200元,合计184596.20元;民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垫付交强险赔款50000元。同年2月8日,湖北省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远建驾驶机动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未避让,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认定:鄂B×××××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吴远建,挂靠顺发运输公司经营。该车于2013年3月11日在民安财保黄石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一年。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总计320000元。还认定:陈某于1935年8月15日出生,系农村居民,生前生育三男二女,均已成年。其中,汪承雄为非农村居民,于1996年患精神分裂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领取城市低保,目前居住于阳新县综合管理区双港社区思源新村4-6-202号,每年需入住××医院治疗一至二次,另每年需领取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补助资金补贴住院费。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汪承来、汪承夫、汪承雄、汪珍珠、汪承青等依法享有因此事故而遭受损失的求偿权。此次交通事故吴远建负全部责任,汪承来等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因吴远建已向民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于汪承来等人的损失,应先由民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吴远建负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顺发运输公司的责任问题,因吴远建的货车是挂靠在该公司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顺发运输公司与吴远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汪承来等人的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为44335元(8867元/年×5年)、丧葬费为19360元(38720元/年÷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50元/天×98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虽汪承雄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因其享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城市居民保障性住房及其兄弟姐妹的救济等帮扶情况,故不应当认定汪承雄所有的生活来源由其母亲陈某一人独自承担;其次,陈某系年满78周岁的老人,无固定生活收入来源,亦为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的人员,没有单独抚养汪承雄的能力。综上,应当认定陈某承担部分抚养汪承雄的义务,酌定陈某的抚养责任为汪承雄全部抚养费用的50%,抚养年限酌定为8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3000元(15750元/年×50%×8年);必要的营养费4900元(50元/天×98天),因确有医嘱,应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6982.97元(26008元/年÷365天×98天),汪承来等人计算有误,法院予以纠正;误工费1184.65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交通费6000元因确有发生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吴远建的责任造成了陈某死亡,确对汪承来等人的精神带来损伤,故予以支持。综上,汪承来等人应获赔的全部损失合计为159477.97元。而陈某生前诊治支付医疗费209455.80元,吴远建垫付了184596.20元,民安财产保险黄石支公司亦垫付交强险赔款50000元,应一并扣减。因此,汪承来等人应获赔的经济损失为368933.77元。据此,民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20000元,因民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已垫付了50000元,因此,还应赔付保险金270000元。而吴远建还应赔偿48933.77元,扣减其已垫付的治疗费184596.20元,多垫付的135662.43元应返还给吴远建;民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关于陈某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合理性申请“医药费审查”的鉴定,因其所依据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明显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受益人主要权利,伤者的治疗用药是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来定的,而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故该格式条款对汪承来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民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汪承来、汪承夫、汪承雄、汪珍珠、汪承青各项损失320000元,扣减已垫付款项50000元,还应赔付270000元;二、吴远建、顺发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汪承来、汪承夫、汪承雄、汪珍珠、汪承青各项损失48933.77元,吴远建垫付的治疗费184596.20元予以抵扣后,多垫付的135662.43元由汪承来等人退还给吴远建。以上给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汪承来、汪承夫、汪承雄、汪珍珠、汪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8元,由吴远建负担。汪承来、汪承夫、汪承雄、汪珍珠、汪承青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对汪承雄因陈某死亡获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减半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2.扣减民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320000元后,吴远建及顺发运输公司还应赔偿309818.42元。3.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应由吴远建和顺发运输公司负担。吴远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汪承雄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即使承担也应按5年期限计算。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除陈某医疗费的数额和支出相关事实有误外,其余基本属实。另认定:陈某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03130.31元,输血4次支付费用1526.20元。汪承夫等人除自行垫付部分医疗费外,另因遵医嘱购白蛋白还支付了部分费用。陈某死亡后,汪承夫与吴远建于2014年2月6日进行了结算。在结算时,汪承夫将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发票和2760元的购白蛋白费用发票交付给吴远建,另有4张合计2039.60元的购白蛋白等费用发票未交付吴远建。吴远建当天赔付陈某现金28200元(其中含丧葬费15000元)后,向汪承夫出具4500元的欠条一张。二审法院认为,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湖北省黄石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王某、李某、张某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机构在对汪承雄进行司法鉴定时的鉴定程序合法,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认定汪承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无不当。父(母)子(女)及夫妻之间存在扶养和被扶养的关系。汪承雄没有结婚,因患精神分裂症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对其有抚养义务的只有陈某。陈某生前虽已年满78周岁,但吴远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汪承来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陈某生前与汪承雄生活在一起,以拾荒等收入对汪承雄尽抚养义务,一审判决认定汪承雄为陈某生前的被抚养人并无不当。吴远建因交通事故致陈某死亡后,依法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汪承来等人对汪承雄的帮扶,以及民政等部门对汪承雄的救济,与吴远建的侵权行为无关,不能减轻吴远建的赔偿责任。故吴远建提出不应赔偿汪承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陈某在事故发生时系老龄妇女,劳动能力距一般成年人有较大差距,其抚养汪承雄的能力相对较弱,一审判决按湖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的50%为标准计算汪承雄应获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适当的,予以维持。但鉴于陈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8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只能计算5年,吴远建提出计算汪承雄应获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5年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故汪承雄基于陈某死亡应获赔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375元(15750元/年×50%×5年)。一审判决依据汪承来等人的诉讼请求,确定汪承来等人因陈某死亡应获赔的死亡赔偿金44335元、丧葬费19360元(吴远建已给付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4900元、护理费6982.97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汪承来等人提出上述费用过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陈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3130.31元,4次输血费用1526.20元,购白蛋白费用合计4799.60元,总计209456.11元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应予确认。上述汪承来等人因陈某死亡应获赔的经济损失总计345309.08元。根据汪承夫与吴远建2014年2月6日的结算情况,双方仅对陈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3130.31元、4次输血费用1526.20元及2760元白蛋白费用进行结算,上述费用合计207416.51元,扣除民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垫付的50000元,以及吴远建欠付的4500元,吴远建实际垫付医疗费152916.51元(不含吴远建支付的15000元丧葬费)。汪承来等人应获赔的345309.08元经济损失,由民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20000元(含该公司已垫付的50000元医疗费)后,其余25309.08元由吴远建赔偿,扣除吴远建垫付的医疗费152916.51元、丧葬费15000元后,吴远建多付的142607.43元由汪承来等人从民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即民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应支付汪承来等人127392.57元,支付吴远建142607.43元。此外,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胜诉比例负担,一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分担比例不当,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给付汪承来、汪承夫、汪承雄、汪珍珠、汪承青经济损失320000元,扣减已垫付的50000元,还应给付27000元;二、撤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三、吴远建、阳新县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汪承来、汪承夫、汪承雄、汪珍珠、汪承青经济损失25309.08元,扣除吴远建垫付的医疗费152916.51元和丧葬费15000元后,多付的142607.43元由汪承来、汪承夫、汪承雄、汪珍珠、汪承青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给付的款项中返还;四、驳回汪承来、汪承夫、汪承雄、汪珍珠、汪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三项相抵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汪承来、汪承夫、汪承雄、汪珍珠、汪承青经济损失127392.57元,支付吴远建142607.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98元,由吴远建、阳新县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4179元,汪承来、汪承夫、汪承雄、汪珍珠、汪承青共同负担34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吴远建负担578元,汪承来、汪承夫、汪承雄、汪珍珠、汪承青共同负担472元。本院再审查明,原终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已于2016年3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本院再审认为,结合再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吴远建申请再审事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吴远建应否赔偿被抚养人(汪承雄)生活费;2.原判决是否漏算吴远建垫付费用16680元;3.二审法院是否剥夺吴远建的辩论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吴远建作为本案侵权行为人是否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焦点问题是陈某与汪承雄是否构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的问题。一审期间,汪承夫、汪承来等人提交了汪承雄的残疾人证,该证上载明汪承雄为精神残疾人,其监护人为陈某。吴远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同时,湖北省黄石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汪承雄精神状态及劳动能力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汪承雄患精神分裂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虽然吴远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既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原审程序中申请对汪承雄是否具有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效力,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汪承雄的残疾人证及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汪承雄属于精神残疾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母陈某为其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结合上述法律规定,陈某作为××人汪承雄的生母及监护人,其对被监护人汪承雄承担扶养义务是监护职责的应有之义,而且湖北省阳新县综合管理区双港思园新村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生前一直扶养汪承雄,故吴远建主张陈某与汪承雄不存在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与事实不符,其提出不应承担汪承雄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漏算吴远建垫付费用16680元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汪承夫与吴远建于2014年2月6日对陈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3130.31元、4次输血费用1526.20元及2760元白蛋白费用进行结算,上述费用合计207416.51元。其中,亚太财保黄石支公司垫付了50000元。吴远建在结算后出具欠条,载明其欠付4500元。上述207416.51元费用,在扣除亚太财保黄石支公司垫付的50000元和吴远建欠付的4500元后,吴远建实际垫付医疗费152916.51元(207416.51元-50000元-4500元=152916.51元,不含吴远建支付的15000元丧葬费)。因吴远建已与汪承夫对除丧葬费以外其他垫付费用予以结算,并在结算后出具欠条,而其支付的车费3480元与现金13200元均已包含在上述结算范围内,故吴远建主张汪承来、汪承夫等人应退还其16680元(3480元+13200元=16680元)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剥夺吴远建辩论权的问题。吴远建称二审法院未依法向其送达汪承夫、汪承来等人的上诉状副本,剥夺其辩论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经核实,二审法院在组织各方当事人调查询问时,吴远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询问,发表了辩论意见,不存在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的情形,故吴远建提出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远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 勇审判员 邬文俊审判员 龚 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