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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3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孙国梅与徐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梅,徐永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3190号原告:孙国梅,女,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徐永江,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孙国梅与被告徐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徐永江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4,000元及此后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的利息为支付截止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4,000元及此后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被告徐永江向原告孙国梅借款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出具给原告相应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款于当日交付后,至今尚未归还,截止2017年4月12日利息尚欠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交易凭证各一份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永江尚欠原告孙国梅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永江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永江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永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江应归还给原告孙国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4,000元及借款100,000元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徐永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燕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