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顺喜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顺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273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顺喜,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2月、1994年7月、2002年11月、2004年10月、2006年7月、2011年6月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四年、一年、一年六个月、一年两个月、一年两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15年9月22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一年。2016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顺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皖0103刑初8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朱顺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朱顺喜退赔被害人樊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7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顺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顺喜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顺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顺喜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顺喜撤回上诉。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刑初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昊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