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陕0116民初4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彬与胡梦寻、周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胡梦寻,周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116民初4120号原告:王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雄,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雯菲,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梦寻。被告:周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桂文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竞,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径,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彬与被告胡梦寻、被告周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王彬撤回了对被告周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原告王彬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雄,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梦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彬误工费112896.67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胡梦寻驾驶陕XXXX**号小型轿车沿西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将前方由南向北沿斑马线横过公路的原告王彬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再后,原告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法院已作处理,唯独误工损失未予处理,故起诉。被告胡梦寻经传唤未到庭,无辩词,亦无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交通事故一案已经经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民初6884号民事判决书处理,该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已经对原告误工费部分进行了充分的阐述,故原告此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按照原生效判决审理查明部分的认定,原告月工资并未减少,仅有关奖金减少的证据不足,故他公司认为经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充分显示原告并未因此次事故而发生工资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即便不考虑前述两点,他公司仅为商业险承保公司,仅对交强险项下不足支付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14时50分,被告胡梦寻驾驶陕XXXX**号小型轿车沿西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部大道与创业大道十字时,将前方由南向北沿斑马线横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王彬碰撞,造成王彬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胡梦寻将现场移动。后原告王彬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同年6月1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出具西公交长认字【2017】第4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梦寻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再后,因赔偿问题各方协商未果,原告王彬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陕0116民初68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5页第2行上载:“2、误工费问题,原告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期限为180天,月平均工资17089.4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一份湖北九之洋红外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武汉洪山支行银行流水(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11月30日)、缴纳五险一金查询单(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险)、武汉市江夏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的完税证明在卷作证。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对于劳务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完税证明的真实性和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于鉴定意见所认定的误工期限认为过长,根据原告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确认原告的工资是每月月底发放当月工资。从2017年1月到2017年11月30日,事故前后六个月对照原告实际收入未减少,请求驳回原告误工费主张。被告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对于劳务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完税证明的真实性和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于鉴定期限的形式要件认可,对于期限180日不认可,原告的实际治疗期限只有11天,结合原告的治疗期限认可误工期限120日。对误工费的计算方式,通过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和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前六个月工资表的对照:原告的收入中有一部分是出差交通费的补贴差额,由于事故发生后不会产生出差交通费补贴,所以两项对比,不存在收入减少的问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劳务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完税证明等,经审查,原告月工资未减少,原告年终、次年初发放各项奖金。而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误工期限的奖金减少数额。原告奖金减少需要原告提供2017年12月、2018年1月银行交易明细连同现有证据进行确认。……”该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住宿费等,不包括误工费。该判决现已生效。另,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周永名下,事发时由被告胡梦寻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有不计免赔。又,原告王彬曾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彬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天。2018年4月10日,原告王彬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彬误工费112896.67元。庭审中,原告王彬撤回对被告周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次审理过程中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伤残项下余额为444.88元。原告王彬2016年年终奖金为125980.99元,2017年已经发放的年终奖数额为40086.60元。因被告胡梦寻未到庭,故庭审调解不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商信息、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彬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周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彬的误工费应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基本工资,另一部分为年终奖金。基本工资一节,经本院(2017)陕0116民初68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月工资并未减少,故未支持原告王彬此项主张,原告王彬此次起诉主张基本工资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予以裁定驳回。年终奖金一节,因年终奖系每年度末企业给予职工的奖励,是对职工一年来工作业绩的肯定,具有激励性质,也与企业本年度盈利相关,因此职工上一年度年终奖不具备参考性,本院参考原告王彬本年度已发放年终奖金数额及其工作天数,对其年终奖金损失予以确定。原告王彬的误工期限应自受伤之日即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11月26日止,共计179天,其工作日为186天,已发放年终奖为40086.6元,因此原告王彬的年终奖金损失应为:38577.96元(40086.6元÷186天×179天)。因原告王彬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因此应先行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伤残项下的赔偿金额444.88元,再依据原、被告之责任划分,由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代替被告胡梦寻承担90%即34319.77元。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一节,因原告王彬主张年终奖金一节本院未曾审理,故对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彬误工费34319.77元。二、驳回原告王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元,原告王彬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79元,由原告王彬承担895元,由被告胡梦寻承担384元,连同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余款1279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