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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刑更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肖梽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梽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更684号罪犯肖梽岑(曾用名:肖瑜),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7日,重庆市渝北区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渝北法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梽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责令退赔被害人共计1400元(未履行)、手机一部(已退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6日交付执行。该犯于2015年9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7年5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肖梽岑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梽岑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肖梽岑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以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肖梽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原判刑罚、积极执行财产刑但未全部进行退赔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以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梽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8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绍云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