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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增浪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增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65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增浪,男,1974年2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苍南县。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6年12月、2001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吸毒分别于2006年11月20日、2007年4月17日、2008年9月20日、2010年4月30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延长强制戒毒一年、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12日因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于2013年7月16日被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16日至2022年1月13日)。因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余乃盛、陈吉开,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增浪犯盗窃罪,于二○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6)浙0327刑初16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增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增浪来到苍南县钱库镇钱南东路103号,以破坏后门门玻璃的方式进入屋内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40000元。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增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与原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0元;责令被告人王增浪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返还被害人上某。原审被告人王增浪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其窃得40000元的证据不足,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其能坦白,请求依法改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上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身份证明,被告人王增浪的供述和辩解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上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手印鉴定书等证据印证证明王增浪窃得4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王增浪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增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0000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增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予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增浪及辩护人要求二审改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海疆审 判 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