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12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何东昇与重庆顺延物流有限公司、杨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东昇,重庆顺延物流有限公司,杨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2民初160号原告:何东昇,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城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继宣(系何东昇之父),男,1948年8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城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明,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顺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东北路46号。法定代表人:何斌,该公司经理。被告:杨志强,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住广元市利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24号。负责人:肖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希,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何东昇诉被告重庆顺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物流公司)、杨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东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继宣、杨惠明、被告杨志强、沙坪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东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陕FXXX**车损等费用共计314122.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原告何东昇驾驶陕F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四川省广元向陕西省汉中方向行驶,8时55分许,行驶至108国道1865KM+100M处(楼房沟),与当事人安绍全驾驶的川H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川H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擦挂,后又与杨志强驾驶的渝BXXX**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重庆物流公司)发生碰撞,造成何东昇、杨志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中何东昇经广元市朝天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下肢多处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肋骨骨折,肺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急性失血性贫血(中度);5、头颈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共住院治疗57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以上,半年内勿下地负重,术后2、3、6月及1年、18个月、2年、3年复查;康复锻炼,可能有左膝关节松解术,内固定取出术,费用17000.00元左右。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此事故被广元市朝天区交警大队认定为原告与杨志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何东昇提出复核后被市交警大队维持原事故认定。被告杨志强驾驶的渝B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原告何东昇在被告太保财险广元中心支公司定损(包括施救费2000.00元)95000.00元,定损费用4000元。原告何东昇认为,被告杨志强驾车致伤自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车主被告重庆物流公司应与驾驶员承担连带责任;沙坪坝支公司作为渝BXXX**车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被告杨志强辩称,渝BXXX**车辆没有超载,其他意见与被告沙坪坝支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沙坪坝支公司辩称,案涉车辆渝BXXX**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未购买不计免赔,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复核认定书上记载原告认为车辆渝BXXX**事发时存在超载情况请法院依法审查,我公司要求就以垫付的交强险项下的10000元,商业险项下1.35万元在本案中扣除,要求被告杨志强按照保险规定承担非医保的相关费用,本案存在无责赔偿我公司申请追加无责车车主安绍全及其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定损费用,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质证为准。被告重庆物流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何东昇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何东昇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货运资格证复印件、陕FXXX**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城固县时畜牧兽医站、三里桥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何东昇基本情况,原告何东昇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住所地。第二组证据:胡敬智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合同、房产证、谢何村委会证明、何继宣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陈剑英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何某户口本复印件、学籍证明、何某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何东昇家里面的基本情况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第三组证据:被告杨志强驾驶证复印件、渝BXX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复印件,证明被告杨志强具有驾驶资格和车辆的基本情况以及保险情况。第四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证明责任划分同等责任。第五组证据:朝天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入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何东昇伤情情况,全休3个月以上继续门诊健康锻炼可能再次植骨术,后续手术费17000元,原告何东昇治疗等情况。第六组证据:朝天区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城固县人民医院处方、城固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2份、城固县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青岛大海边药店有限公司发票、朝天区人民医院治疗费用证明,证明原告何东昇住院费78449.50元,原告何东昇回到城固门诊检查治疗情况门诊票据812.66元,零药发票599元,会诊、车费、手术及其他费用2000元。第七组证据: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证明交通费23张791.5元,住宿费5张480元。第八组证据:事故车辆定损单、施救费发票、定损费用发票,证明车辆定损95000元其中包括施救费,定损费4000元。第九组证据:鉴定费发票、复印档案管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费1400元、管理费224元及原告何东昇在本次事故中伤残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被告沙坪坝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何东昇提交的第一、三、四、五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租房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房产证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工商登记鲜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质证证明本辖区的村民居住情况,不能证明不在该辖区的村民,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何东昇证明目的;原告何东昇的户口证明系农村户口,所以原告何东昇应该系农村户口,计算的所有费用应该按农村户口计算,计算依据应该由受诉法院上一年度的农村收入证据来计算。原告何东昇用第二组证据与第六、七、八组证据证明其居住地点在城镇,第六、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租金居住证明的因此不能达到其相应的证明目的。主张的精神抚养费、残疾赔偿金均按农村户口计算。对于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我公司要求法院查明渝BXXX**车辆超重超速的情况。对于朝天医院医嘱载明全休3个月但并没有见到全面护理的医嘱,因此护理实现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按每天100元计算。对于非住院期间门诊我公司认为门诊费用应该计入后续医疗费,不应该计在医疗费总额。对于交通费发票未载明系原告何东昇本人出行,时间与就医时间不吻合,因此对该组发票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住宿费收据未载明住宿人姓名及时间对三性均不认可。定损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档案管理费发票我公司不承担,载有复印费124元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我公司保留对其认定书重新鉴定的意见。被告杨志强质证认为,同意被告沙坪坝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杨志强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资格证,证明在事故发生时我的所有证件都齐全。原告何东昇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沙坪坝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沙坪坝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投保单,证明我公司被告重庆物流公司具有保险关系,该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未购买不计免赔。第二组证据:保险条例,证明被告重庆物流公司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商业险承担10%赔偿。第三组证据:保险损失及证书两份,证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商业险垫付了13500元。第四组证据: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估损单,证明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定损95000元其中包含2000元的施救费。原告何东昇质证认为,对第一组、三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条款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但95000元不包括当时定损费用4000元。被告杨志强质证认为,其中超重不认可,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四、五组证据、被告沙坪坝支公司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被告杨志强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何东昇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在城镇,但不能证明原告何东昇的父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何东昇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属于发票原件和收据,能够证明原告何东昇产生住院费78395.80元,门诊费812.66元,零药费599元;但产生的其他费用2000元,没有发票佐证,又不属于必须产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不予采信。原告何东昇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是必须产生的费用,以实际数额为准。原告何东昇提交的第八组证事故车辆定损单、施救费发票共计950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定损费4000元虽不属于事故车辆定损的范围,但是为定损产生的必要支出,应属于原告何东昇的损失范围。原告何东昇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沙坪坝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1400元是必要产生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管理费224元不属于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沙坪坝支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沙坪坝支公司提交的第二、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原告何东昇驾驶陕F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四川省广元向陕西省汉中方向行驶,8时55分许,行驶至108国道1865KM+100M处(楼房沟),与安绍全驾驶的川H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川H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擦挂,后又与杨志强驾驶的渝BXXX**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重庆物流公司)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东昇、被告杨志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广朝公交认字【2015】第0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东昇、被告杨志强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安绍全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何东昇提出复核后被广元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维持原事故认定。原告何东昇受伤当日被送往广元市朝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入院日期:2015年11月29日,出院日期2016年1月15日),产生医疗费78395.80元,被诊断为:1、双下肢多处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3、额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以上,半年内勿负重行走及剧烈运动,防止再骨折(建议坐轮椅);2、术后2、3、6月及1年、18个月、2年、3年必须复查一次;3、康复锻炼,回当地后在专科医生指导下进行双下肢康复治疗,必要时后期进行左膝关节松解术;4、内固定取出术,费用13000.00元左右;5、加强营养。原告何东昇回固城门诊检查治疗情况门诊票据812.66元,零药发票599元,会诊、车费、手术及其他费用2000元。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证明交通费23张791.5元,住宿费5张480元。何东昇之父何继宣,生于1948年8月7日;何东昇之母陈剑英,生于1950年7月8日;何东昇长女何某,生于2005年10月18日,在城固县考院实验小学读书,次女何某某,生于2014年5月26日;何继宣和陈剑英共生育3个子女。2016年10月28日,原告何东昇伤情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为左下肢损伤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十级伤残、右侧胸部损伤十级伤残,双下肢多部位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4400元至17000元,产生鉴定费1400元。被告杨志强驾驶的渝B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沙坪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垫付了13500元、被告杨志强垫付了7000元。另查明,陕F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经定损的修理费为95000.00元(包括施救费2000.00元),因定损另产生费用4000元。被告杨志强与被告重庆物流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庭审中,原告何东昇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原告何东昇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依据2016年度的统计数据的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太保沙坪坝支公司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何东昇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和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具体数额进行鉴定。审理过程中,原告何东昇自愿放弃无责车应承担的部分。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已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何东昇的损失:1、医疗费78395.80元,门诊票据812.66元,零药发票599元,原告何东昇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其他费用2000元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也无发票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沙坪坝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品过高,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扣减15%。2、后续治疗费17000元过高,原告何东昇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该费用为14400元至17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60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80元过高,该请求超过相关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1710元(57天×30元/天)。4、误工费67400元过高。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医嘱及鉴定情况,误工时间认定为334天,原告虽主张月工资为6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依据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46179.85元(50466元÷365天×100天)。5、护理费39400元过高。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实际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四川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3327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护理天数为180天,予以支持16407.12元(33270元÷365天×180天)。6、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1271.50元,但未提供有效票据加以证明,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合理、必要为限,酌定交通费为1100.00元。7、营养费1140元。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医院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7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其长期在外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该项损失应以上一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伤残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经计算为115302.00元(26205元×20年×22%);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何继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968.96元,经计算为8140.88元(9251元×12年÷3人×22%),原告主张陈剑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210.93元,经计算为9497.69元(9251元×14年÷3人×22%),原告主张何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908.20元,经计算为14843.29元(19277元×7年÷2人×22%),原告主张何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361.60元,经计算为33927.52元(19277元×16年÷2人×22%)。9、鉴定费1400.00元,原告提供了有效票据加以证明,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11、财产损失99000元,原告提供了有效票据加以证明,予以支持。故原告何东昇的损失总额为447885.81元(医药费79807.4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共计98087.46元,误工费46179.85元,护理费16407.12元,交通费、住宿费1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02.00元、何继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140.88元、陈剑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497.69元、何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843.29元、何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3927.52元共计181711.3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99000元)。原告何东昇、被告杨志强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安绍全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杨志强应赔偿原告何东昇的损失,安绍全应当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杨志强驾驶的渝B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沙坪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太保沙坪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绍全所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具体计算方式如下:医疗费79807.4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共计95807.46元,扣减15%的自费部分即14371.12元,剩余81436.34元。医疗项限为83716.34元,被告太保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中赔偿10000元,无责的保险公司本应承担1000元。剩余医疗费54436.34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共计72716.34元,被告太保沙坪坝支公司在商业险医疗项中赔偿36358.17元中90%即32722.35元,被告杨志强承担其中的10%即3635.82元,剩余36358.17元由原告何东昇自行承担。扣除的15%医疗费原告何东昇承担7185.56元、被告承担7185.56元。残疾项限:误工费46179.85元,护理费16407.12元,交通费、住宿费1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0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何继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140.88元、陈剑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497.69元、何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843.29元、何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3927.52元,共计249398.35元,被告太保沙坪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残疾项中赔偿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10000元,无责的保险公司应承担10000元。误工费36179.85元,护理费16407.12元,交通费、住宿费1100.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9302元、何继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140.88元、陈剑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497.69元、何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843.29元、何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3927.52元,共计129398.35元,被告太保沙坪坝支公司在商业险残疾项中赔偿64699.18元中的90%即58229.26元,被告杨志强赔偿其中的10%即6469.92元,剩余64699.18元由原告何东昇自行承担。鉴定费1400元原告何东昇700元被告杨志强700元。财产损失95000元,被告太保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无责的保险公司应承担100元;剩余92900元,被告太保沙坪坝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46450元中90%即41805元,被告杨志强承担其中的10%即担4645元,剩余46450元由原告何东昇自行承担。因定损而产生的4000元虽不在定损的范围内,但是原告何东昇实际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杨志强承担其中50%即承担2000元,剩余2000元由原告何东昇自行承担。被告太保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何东昇赔偿12,2000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2000元;被告太保沙坪坝支公司在商业险中向原告何东昇赔偿132756.61元,扣减已垫付的13500元,还应赔偿119256.61元。被告杨志强向原告何东昇赔偿24636.30元,扣减已垫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17636.30元。无责的保险公司向原告何东昇赔偿11100元。剩余157392.91由原告何东昇自行承担。被告杨志强与被告重庆物流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被告重庆物流公司应与被告杨志强对原告何东昇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何东昇要求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依据2016年度的统计数据的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东昇经庭审释明,自愿放弃追加无责车主及其何东昇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对无责车主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应承担自愿放弃的法律后果。被告太保沙坪坝支公司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何东昇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和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具体数额进行鉴定,原告何东昇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护理期限已酌情考虑,对医疗费用也予以扣减,被告太保沙坪坝支公司未提供需要鉴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重庆顺延物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何东昇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东昇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79807.4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误工费46179.85元、护理费16407.12元、交通费、住宿费1100.0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115302.00元、何继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140.88元、陈剑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497.69元、何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843.29元、何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3927.5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99000元共计447885.8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何东昇赔偿第一项中的12,2000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2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何东昇赔偿第一项中的132756.61元,扣减已垫付的13500元,还应赔偿119256.61元;四、被告杨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何东昇赔偿第一项中的24636.30元,扣减已垫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17636.30元,被告重庆顺延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何东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36元(原告何东昇已预交,)由原告何东昇负担500元,被告杨志强负担536元(直接向原告何东昇支付)。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