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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曹泽海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泽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550号原告:曹泽海,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向东,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乌兰大街乌兰丽苑2号商业楼。负责人:段根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丽,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该公司员工。原告曹泽海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泽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向东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泽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78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8日23时10分许,闫永刚驾驶蒙J-*****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集宁区团结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方向前行驶的原告曹泽海驾驶的蒙J-*****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泽海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4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第2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永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泽海无事故责任。原告曹泽海的蒙J-865**号思威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9805元。原告、被告之间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曹泽海车辆赔偿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交通事故肇事人经过多方寻找,杳无音信,原告只得按照与被告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起诉本车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赔偿后依法有权向肇事人追偿。现依据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蒙J-*****号思威牌轿车与闫永刚驾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应当向闫永刚进行起诉并索赔。原告在诉状中称,事故发生后对闫永刚多方寻找杳无音讯,我方认为原告应当对闫永刚进行起诉并公告送达,或采取其他措施,而不是直接放弃对实际侵权方的起诉,而起诉自己的保险公司。依据是: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起诉前原告并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系统也无报案记录,对原告车辆损失的47840元于该次事故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原告曹泽海所有的蒙J-*****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赔付限额为189805元。2015年7月18日23时10分许,闫永刚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蒙J-*****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集宁区团结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前曹泽海驾驶的蒙J-*****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4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第2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永刚过错严重,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泽海无责任。原告曹泽海所有的蒙J-*****号思威牌轿车受损后在内蒙古泰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出维修费共计4784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泽海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对发生车辆受损事故的真实性及原告在被告投保的险种、保险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损失保险是双方保险合同内的一项险种,该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曹泽海诉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478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曹泽海47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一十七日书记员  张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