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执5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谢小道,吴菊琴,刘永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5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11层。负责人郭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飞飞,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红霞,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员工。被执行人谢小道,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吴菊琴,女,1974年6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刘永铅,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谢小道、吴菊琴、刘永铅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109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人民币1115236.06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刘永铅名下银行存款8014.56元,扣除执行费50元后,现已发还申请执行人7964.56元。另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程序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109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祥均审 判 员 王相杰代理审判员 孙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江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