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潘游勇与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游勇,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2166号原告潘游勇,男,汉族,1977年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王志霞,女,汉族,1978年3月8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系潘游勇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松杨。住所地南阳市新华西路***号(原新西电影院)格林酒店***楼。原告潘游勇与被告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告潘游勇与被告签订了(商业租赁合同)合同规定:原告潘游勇将位于世奥财富广场一层82号东商铺出租给被告。租期2012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约定:租赁期间不管经营状况如何。均按原告购置该房屋产权合同总价,即贰拾贰万贰仟捌佰零叁元整。小写222803元整。向原告每年按约定的年回报率支付租金。第一至第三年年回报率为百分之十。第四年后依次为百分之十二,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按年支付。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业产权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1228元(2015年至2017年应付57928元减去已还的6700元下欠51228元租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举证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潘游勇与河南省世奥国贸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业产权租赁合同,甲方(租赁方)潘游勇,乙方(承租方)河南省世奥国贸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丙方(担保方)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产权位于世奥财富广场商业第一层,铺号82号铺东产权面积为8.23平方米(以南阳市房管部门测定为准);第五条约定不管乙方经营状况,乙方均须按甲方购置该房屋产权的合同总价,即贰拾贰万贰仟捌佰零叁元整(¥222803元)向甲方每年按约定的年回率支付现金回报。第一至第三年年回报率为10%;第四年至第九年年回报率依次为12%、14%、16%、17%、18%、19%。甲方租金所得由甲方自行完税,与乙方无关。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的时间自2012年7月1日起,按年支付。同时,被告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河南省世奥国贸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履约及向原告支付租金提供经济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世奥国贸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的租金,自2015年7月1日起的租金至今未付。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世奥国贸公司支付租金,但世奥国贸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商业产权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潘游勇将其购买的房屋出租给世奥国贸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与世奥国贸公司之间已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租人应当及时将出租物交付给世奥国贸公司使用,世奥国贸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依照所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世奥国贸公司应当在每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租金,现世奥国贸公司在已支付三年租金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第四年的租金的行为显属不当。关于租金金额问题,依照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之约定,世奥国贸公司应向原告支付51228元租金。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在租赁合同第十条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现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惠裕公司的责任问题,在原告与世奥国贸达成的租赁合同中,被告明确表示其愿意对世奥国贸公司履约及向原告支付租金提供经济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应当对世奥国贸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缺席判决。综上,原、被告基于意思自治达成合意,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2年6月13日原告潘游勇与被告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业产权租赁合同成立并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潘游勇支付租金51228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租金的1‰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12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丽审 判 员 相庆磊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