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与王仁德、曹高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王仁德,曹高朋,王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3民初655号之一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永强大道1365-13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303017782997018。负责人:王洪玮,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系原告员工。被告:王仁德,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曹高朋,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王金兰,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本院在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与被告王仁德、曹高朋、王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541元,减半收取1770.5元,均由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陈 武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