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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德福诉博乐市奇奇装潢材料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福,博乐市奇奇装潢材料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民终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福,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驾驶员,现住博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乐市奇奇装潢材料商行。住所地博乐市南城益群物流园****号。负责人:刘敬,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博乐市南城区幸福里小区*******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彦,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德福因与被上诉人博乐市奇奇装潢材料商行(以下简称奇奇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德福、被上诉人博乐市奇奇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德福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新270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奇奇商行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奇奇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表象为买卖合同纠纷,实为债务转移纠纷,一审判决案由定性错误,以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上诉人李德福在被上诉人奇奇商行处购买货物,上诉人李德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奇奇商行该货款由李天龙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识李天龙),被上诉人奇奇商行同意后上诉人李德福当即给李天龙打电话,告知李天龙承担债务的情况,李天龙也同意支付,随即上诉人李德福在被上诉人奇奇商行持有的销货清单上备注”此款由荣海达托运部李天龙支付”,该备注即上诉人李德福已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奇奇商行该笔债务已经转让给李天龙,一审查明并已确认。2、本案主体不适格。因债务已转移且符合债务转移的条件,被告应是李天龙或者是荣海达托运部,而不应当是上诉人李德福。3、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为债务转移,但一审判决未适用债务转移的相关法律法规,却适用了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奇奇商行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2、发回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此案案由正确,本案是上诉人李德福购买被上诉人的装潢材料未付货款而引起的纠纷,因此本案为买卖合同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4.上诉人李德福所说的债务转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案件主体是正确的。原告奇奇商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2016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李德福为装修其现在居住的楼房,从原告处赊购了大量的装饰装修材料,价值23900元,后原告联系被告要钱,被告一再推脱,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23911元及利息5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德福口头答辩称:自己确实从原告处购买过装饰装修材料,因当时案外人李天龙拖欠自己的钱,原告又拖欠李天龙的钱,后经原告同意材料款由李天龙直接支付给原告,故被告不应再次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2日至8月7日期间,被告李德福在原告奇奇商行处赊购房屋装饰装修材料,货款共计23911元,被告赊购材料时均在销货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此款由李天龙支付,荣海达托运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李天龙是荣海达托运部的经营人,且与原、被告均相识,当时李德福给李天龙打电话,要求李天龙支付赊购的材料款,李天龙同意支付后,原告便也同意由李天龙支付,李德福便在销货清单上注明此款由李天龙支付。经庭审释明,原、被告均不申请追加李天龙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材料后理应向原告及时还款。庭审中,被告辩称已经将该债务转移给李天龙,但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中并无李天龙的签名确认,故对被告称本案所涉债务应由李天龙负担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德福支付拖欠货款239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在销货清单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德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博乐市奇奇装潢材料商行支付拖欠的货款23911元。二、驳回原告博乐市奇奇装潢材料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元,由原告博乐市奇奇装潢材料商行负担25元,被告李德福负担181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德福提出一审确定案由错误、所欠货款应由案外人李天龙给付的上诉主张,因赊欠货款的货单上只有上诉人李德福的签字与其自行注明的”此款由李天龙荣海达托运部支付”,并无李天龙本人亲笔签名。由此,无法确认李天龙对此货款由其给付一事是认可的。故,上诉人李德福上诉提出拖欠的货款应由李天龙给付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由此,一审确定的案由亦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78元,由上诉人李德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万 凤审 判 员 卓  娅代理审判员 欧阳翼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尼·沙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