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云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云某(曾用名云某1),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苗族,中专文化,保险代理人,户籍所在地融水苗族自治县,住柳州市柳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O3年被告人云某在担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人期间,通过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结识被害人韦某、许某,后虚构平安保险公司对员工发行保本内部股的事实,骗取二被害人分别于2009年8月7日、11月27日向其出具了两份授某,并在柳州市城中区文昌路居上V8城的建设银行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存款的方式向其支付共计人民币26万元,委托其在三年授权期内代为申购平安内部股。被告人云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将款项用于个人家庭各项支出。经二被害人多次催款,被告人云某于2014年12月2日退还了人民币46800元。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云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许某系于2016年12月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授某及指认照片、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借款协议、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云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云某退赔被害人韦某、许某人民币二十一万三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黔川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廖静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