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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文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671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1994年1月12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现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日傍晚,吸毒人员向慰坪电话联系被告人文某某购买人民币200元量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22时许,吸毒人员向慰坪先行通过微信红包转账毒资人民币200元至被告人文某某使用的微信账户。次日1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福清市宏路街道邮政局路口向其上线(身份不明,另案处理)购买价格人民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至吸毒人员向慰坪的福清市石竹街道高仑村下河路92号的一间出租房内以人民币150元卖与吸毒人员向慰坪,从中获利人民币50元,后被告人文某某、吸毒人员向慰坪、张某一同在该处吸食甲基苯丙胺。经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文某某尿检呈甲基苯丙胺阳性。被告人文某某于2017年3月5日在上述吸毒人员向慰坪的出租屋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文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文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秀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韵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