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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特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龙门新传养菌场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7民特341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龙门新传养菌场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龙门新传养菌场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特341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龙门新传养菌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祥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仔,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郭伟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运福,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亭武,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龙门新传养菌场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惠州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穗仲案字第418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龙门新传养菌场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一、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惠州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和《消防保证条款》是其单方伪造的,《投保单》记载的销售员从未到过我司,也未与我司任何人见面,不是我司办理保险业务时签订的,故该《投保单》是虚假的,且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惠州分公司在仲裁庭第三次开庭才提交。二、双方从未订立过《消防保证条款》,该条款没有我司签字盖章,《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仅打印了“详见特别约定清单”,但没有清单内容,更没有写明存在《消防保证条款》。综上,涉案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属于伪造,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穗仲案字第4180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惠州分公司答辩称:一、龙门新传养菌场有限公司未尽举证义务,没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二、龙门新传养菌场有限公司关于《投保单》、《消防保证条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自相矛盾。在仲裁开庭中龙门新传养菌场有限公司确认《投保单》上的盖章是其加盖的,涉案保单为2014-2015年度,明确记载为续保合同,事实上龙门新传养菌场有限公司在2012-2013、2013-2014年度均投保,保险条款一致,均包括特别约定清单,《消防保证条款》中只其中一条,龙门新传养菌场有限公司在仲裁中确认了2013-2014年度保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其所称不知道《消防保证条款》与事实不符。三、龙门新传养菌场有限公司提交的录音只能算是证人证言,无从考究。四、对于案件的实体审理及事实认定,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处理。综上,请求驳回龙门新传养菌场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广州仲裁委员会根据龙门新传养菌场有限公司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惠州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中的仲裁条款,于2016年5月9日受理了龙门新传养菌场有限公司提起的关于保险纠纷的仲裁申请。龙门新传养菌场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惠州分公司向其赔偿财产损失6174142元、补偿律师费20万元并承担仲裁费。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2016)穗仲案字第4180号仲裁裁决:对龙门新传养菌场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费由龙门新传养菌场有限公司承担。龙门新传养菌场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以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属于伪造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另查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惠州分公司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投保单》显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惠州分公司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龙门新传养菌场有限公司已完全理解和接受。龙门新传养菌场有限公司确认《投保单》上的公章是其加盖的,但认为无日期、无该公司的任何书面记录,不能证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惠州分公司有明确解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惠州分公司还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了2014-2015年度保单(特别约定及基本条款),龙门新传养菌场有限公司表示对此有异议,特别约定清单无其签字盖章确认,其不知道该免责条款内容。对此,广州仲裁委员会认为,《消防保证条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属于保险责任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不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及提示生效规则。另外,因龙门新传养菌场有限公司确认《投保单》上的公章的真实性,且在纠纷发生前,龙门新传养菌场有限公司未就收到条款事宜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惠州分公司提出异议,故即使《消防保证条款》为免责条款,也对龙门新传养菌场有限公司生效。另查,申请人龙门新传养菌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2、《投保单》;3、《保险条款内容》;4、录音;5、报案回执。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惠州分公司对此认为:证据1不完整,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也不完整,仲裁中提交的证据是有附件的,这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更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证明事项;证据3是我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交过的版本,该条款是从我司系统上打印的,特别约定的原件随同发票一同交给了龙门新传养菌场有限公司,故该证据没有双方签章;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5与本案无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惠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2014年度保单及条款;2、2014-2015年度保单及条款;3、该公司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应仲裁庭的要求作出的说明。龙门新传养菌场有限公司对此表示,投保单上的签章是真实的,但投保单不是真实的,其有足够理由怀疑这不是2014年时所填写的,内容是假的,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惠州分公司是为了仲裁临时填写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2014年购买保险时根本不存在特别约定;对消防免责条款的说明,不等于确认了其购买的2014-2015年度的保险时存在消防免责条款。本院认为,龙门新传养菌场有限公司以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惠州分公司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属于伪造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龙门新传养菌场有限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惠州分公司均就本案争议焦点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对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惠州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消防保证条款》,龙门新传养菌场有限公司在仲裁开庭中亦发表了质证意见,广州仲裁委员会有权审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决定是否采纳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审查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鉴于龙门新传养菌场有限公司提出的证据均不足证明上述两份证据属于伪造,故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请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涉案仲裁裁决,广州仲裁委员会认定《消防保证条款》在性质上属于保险责任条款,并非根据《投保单》而认定该条款为免责条款,至于龙门新传养菌场有限公司是否收到《消防保证条款》,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龙门新传养菌场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龙门新传养菌场有限公司关于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6)穗仲案字第418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龙门新传养菌场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钜审判员 林幼吟审判员 徐玉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涵璐王嘉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