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朱文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35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文,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文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朱文在武汉市洪山区马湖新村恒通网吧内上网,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狮子山街派出所民警陶某与辅警袁某依法表明身份后要求其配合检查,被告人朱文拒不配合,且掌掴民警陶某,阻碍其执行职务。被告人朱文于当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文的身份材料;被害人陶某的陈述材料;证人帅某,袁某的证言;现场视频截图;洪山区公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被告人朱文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朱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文娟审 判 员 赵慧敏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