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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红珍与江苏美域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美域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周红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美域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321157017X,住溧阳市溧城镇昆仑北路71-1号。法定代表人:阮东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珍,女,1978年8月1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金龙,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美域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域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红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6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域高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张某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借款实际为张某个人所借,被上诉人是将借款交付张某个人的,款项也由张某个人使用,上诉人直至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8日至美域高公司向张某催要借款时,才知道张某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加盖了美域高公司的公章。张某于2016年3月2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张某出任江苏美域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向周红珍借款10万元人民币(借款时间:2015年5月9日),属于张某个人行为,不属于江苏美域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款,该款项由张某个人偿还。”该份情况说明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系张某个人所借,与上诉人无关。二、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美域高公司的银行账号流水单以及美域高公司现任代表人阮东平与张某的通话录音,均能证明案涉借款实际为张某个人所用,美域高公司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根据谁受益谁承担原则,该笔借款也应由张某承担。三、据被上诉人陈述借条上载明的利息约定是张某书写的,但被上诉人却当庭放弃对约定利息的主张,结合我方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借条上无利息约定),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我方提供的借条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应为同一张的情况下,我方完全有理由认为利息部分即使是张某添加的,也是张某在擅自加盖公章后添加的。那么既然张某与被上诉人在利息部分有恶意串通的情形,对于整张借条,在涉案款项部分被上诉人与张某也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故请求二审法院要求张某本人到庭,查明案件事实。四、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是将张某、任瑜及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的,并在民事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写明,被上诉人将涉案借款约定为美域高公司与张某的共同借款,即使本案上诉人需承担还款责任,则张某个人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红珍未作书面答辩。周红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美域高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2、从2016年4月起按2分月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美域高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红珍与张某系邻村村民,多年前就相识,2015年5月9日张某的公司即美域高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周红珍借款100000元,并由张某向周红珍出具了借款凭证,加盖美域高公司公章,口头约定年底前归还,还款期满后,周红珍多次催要无果,周红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美域高公司辩称,1、我司与周红珍从未就借款一事进行过磋商,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我司也未收到过周红珍的任何款项,周红珍主张的借贷合同关系并不成立生效;2、即使存在有借贷关系,也只是发生在周红珍与张某之间的;3、周红珍提供的借条上虽有我公司的公章,但这是张某任职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私自加盖的,张某与周红珍之间是恶意串通的,故该借款合同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周红珍的诉讼请求。周红珍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周红珍现金拾万元整(100000)该款每月利息按贰仟元计,每月按时支付(利率贰分)借款人:张某2015年5月9日”,并加盖美域高公司的公章以及张某的私章。证明2015年5月9日,美域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在收到周红珍100000元现金后,向周红珍出具相应借款凭证,周红珍在庭审中明确该借款为美域高公司的借款,张某行使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2、证人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沈某陈述:证人与张某系堂兄弟,通过张某也认识阮东平,2015年4月下旬,张某与阮东平联系到证人,因两人的公司刚开业,要借钱周转,之后证人就牵线,将其同学即周红珍介绍给张某他们,至于之后借款的交付情况和出具的借条证人并不知晓。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上述借款事实。美域高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周红珍曾于2015年7月8日到美域高公司向张某索要借款,并出示了借条,因张某当时并不在公司,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阮东平用手机拍照存下了借条,当时借条中并无周红珍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中的“该款每月利息按贰仟元计,每月按时支付(利率贰分)”内容,该内容明显为周红珍自行添加,属于伪造证据的情形。在2015年7月8日之前,公司里除了张某外,没有任何人知道有该借条以及该借款的存在,公司也从未向周红珍借过款,也未收到过周红珍交付的100000元借款,借条上公章的盖制也未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应属于张某个人借款,与我公司无关。2、证人与周红珍系同学关系,与张某是堂兄弟关系,故其证言具有偏向性,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人所述的张某和阮东平共同联系证人要求其为公司借款一事,阮东平本人明确否认,证人这一单方的陈述不应采信,同时证人并不清楚具体出借过程以及借条的内容,故其认为是公司向周红珍借款的事实也不成立。美域高公司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记录借条的照片一张,该照片中显示的借条与周红珍提供的借条相比对,除了没有“今借到周红珍现金拾万元整(100000)该款每月利息按贰仟元计,每月按时支付(利率贰分)”外,其他内容与周红珍提供的借条一致。以此佐证美域高公司对周红珍提供的借条所发表的质证观点。2、通话录音一份,该录音为阮东平与张某的通话,阮东平称该录音形成于2015年7月8日,周红珍与证人沈某一起到公司催要借款时,由阮东平向张某求证该借款情况时所录制,通话录音中,张某否认向周红珍借款的事实,也未拿公司公章去加盖借条给周红珍。3、自2014年12月起美域高公司的银行账户的流水情况,证明美域高公司从未收到过周红珍的100000元。周红珍的质证意见:1、该照片中的借条与周红珍提供的不是同一张,周红珍所提供的借条中的内容都是张某本人所写,周红珍保证该陈述的真实性,周红珍认可在2015年7月8日到美域高公司催要过借款,但并没有向阮东平出示该借条,更没有让阮东平对借条进行拍照。2、在催款时,阮东平是给张某打电话的,但周红珍没有听到具体内容,如果周红珍知道张某在电话里这么说的话,一定跟他翻脸了。3、对流水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周红珍的借款没有用于公司,因在2015年5月9日,张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红珍交付给张某的是现金,并不是银行转账,在公司流水中无法体现。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陈述,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结合周红珍的诉讼请求,法院确定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美域高公司是否向周红珍借款100000元。法院作如下认定:1、周红珍提供了证明借款合意以及借款交付的借条,该借条中有当时法定代表人张某的签名、加盖有美域高公司公章以及张某的私章,该证据对证明公司向周红珍借款的事实的效力充分;2、美域高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以及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从证据的证明效力以及关联性上,无法推翻借款的事实;3、周红珍所提供的借条中关于利息约定一栏确系2015年7月8日催要后才添加,法院对利息约定部分不予采信,但该部分的添加并不影响借款的事实,无法免除美域高公司的借款责任;4、美域高公司抗辩该借款系用于张某个人、以及张某与周红珍恶意串通,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5、周红珍在庭审时称张某向其借款时明确表明是公司所需,美域高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周红珍在出借时明知该借款是用于张某个人,故该借款也无法认定为张某的个人债务。综上,法院对美域高公司向周红珍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美域高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次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周红珍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江苏美域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周红珍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美域高公司负担。二审中,美域高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6年3月2日说明人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张某出任江苏美域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向周红珍借款10万元人民币(借款时间:2015年5月9日),属于张某个人行为,不属于江苏美域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款。该款项由张某个人偿还。”周红珍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认为该情况说明不能对抗其借款给美域高公司10万元的事实。二审中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一审庭审中美域高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2015年5月9日张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2015年5月9日,美域高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向被上诉人周红珍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中加盖了上诉人美域高公司的印章及其私章,因此,美域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企业的名义与出借人周红珍签订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本案中,美域高公司主张张某所借款项系个人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周红珍在借款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张某的行为超越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故张某的代表行为有效,美域高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根据周红珍的申请,准许周红珍撤回对张某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美域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美域高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丽艳审判员  赵玉冰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浦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