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科左后旗金宝屯金满田农资经销处与红珍、玉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后旗金宝屯金满田农资经销处,红珍,玉珍,晓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649号原告科左后旗金宝屯金满田农资经销处。地址科左后旗金宝屯镇阿拉坦街中段南侧。经营者王永和,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双胜镇大仓子村。现住科左后旗金宝屯镇内。被告红珍,男,1972年3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被告玉珍,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同上(系红珍妻子)。身份证:×××被告晓云,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同上。身份证:×××原告科左后旗金宝屯金满田农资经销处与被告红珍、玉珍、晓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后旗金宝屯金满田农资经销处的经营者王永和被告红珍、玉珍、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合计28679.00元,约定超期按月利息0.02元计息,2016年12月30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8679.00元,利息6882.00元(28679.00元×0.02元×12个月),合计35561.00元,利息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红珍答辩称,欠款属实,2016年5月1日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共欠款28679.00元,约定利息0.02元,我是欠款人,玉珍是我妻子。被告玉珍答辩称,欠款属实,现住没钱,有钱就还款,我与红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晓云答辩,我是担保人,这笔欠款应由欠款人偿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20689.00元,约定超期按月息0.02元计息,2016年12月30日还款;2016年4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4510.00元,约定超期按月息0.02元计息,2016年12月30日还款;2016年6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3480.00元,约定超期按月息0.02元计息,2016年12月30日还款;以上欠款合计28679.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8679.00元,利息6882.00元(28679.00元×0.02元×12个月),合计35561.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三枚。被告质证称对欠据没有异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担保人晓云的主张,因被告在诉讼中已偿还了5000.00元,应从总数中减去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三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三枚予以确认,对其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放弃对被告晓云的主张,所以被告晓云不承担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珍、玉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左后旗金宝屯金满田农资经销处欠款本金28679.00元,利息1882.00元(28679.00元×0.02元×12个月-5000.00元),合计30561.00元。从2017年4月17日起按0.02元计息至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晓云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0元,减半收取345.00元,由被告红珍、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乌日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