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某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俊,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玉均,男,1963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是被告人王某俊的父亲。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俊及其辩护人王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俊在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莲塘村委某不锈钢门窗店内,将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1,收取毒资400元。随后,吸毒人员李某2在现场吸食上述毒品。公安机关在现场将上述三人抓获,并在现场起获吸食剩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5克,在被告人王某俊身上起获毒品海洛因1.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白色晶体状物体、白色固态物体、手机等物证;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俊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王某俊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俊本身没有钱购买毒品,是受人指使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俊贩卖毒品数量极少,应最低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俊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受人指使购买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向吸毒人员收取毒资,交付毒品,从中谋取不法利益,是贩卖毒品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极少,应最低量刑的辩护意见,因贩卖毒品的数量只是量刑考量的其中一个方面,量刑还需结合案件的全部情节进行,因此,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俊的刑期自2017年2月14日起,执行至2017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人民陪审员 曾金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振鹏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