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1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学君诉与告刘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君,刘云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479号原告:李学君,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住虎林市。被告:刘云福,男,1967年3月6日出生,住虎林市宝东镇。原告李学君诉与告刘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云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云福偿还借款156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云福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云福系虎林市刘杨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的合作社签订合作社合作协议。原告按协议履行后,被告将原告耕种所得的作物出卖,并将15679元出卖款占用。2016年10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12月26日合作社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李学君和被告刘云福合作种地,由原告出资,被告将粮食出卖后将粮款交付给原告。2、2015年2月4日收条一份,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29日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刘云福分四次收取原告钱款,其中有一笔款未出具收据,最后原告与被告结算账目,被告欠原告15679元,被告2016年10月12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经本院审查核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原告李学君与被告刘云福的合作社签订合作社合作协议。原告按协议履行后,被告将原告耕种所得的作物出卖,但并未将全部价款按照约定给付给原告。2016年10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是借款人刘云福向原告李学君借款15679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学君与被告刘云福的合作社签订合作社合作协议,原告按合作社合作协议履行后,被告将原告耕种所得的作物出卖,但并未将全部价款按照约定给付给原告。被告刘云福以个人名义于2016年10月12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即视为其对该笔债务定的认可,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刘云福具有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云福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云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云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学君借款本金人民币156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刘云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辛海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