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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成都市佑林机械有限公司、杨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佑林机械有限公司,杨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佑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建业路北段180号。法定代表人:何梅,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表人:罗晋,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兵,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上诉人成都市佑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9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佑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陈某某《试用员工转正考核表》是本案的间接证据,因副总经理侯志林签字时将2015年的“5”写成了“6”,试用到期时间误写成了2015.11.18。一审法院据此否定杨兵的《试用员工转正考核表》是2015年形成的,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书》没有交付劳动者,系事实认定错误。《劳动合同书》原件系一式两份,由杨兵与佑林公司各持一份,分别保存的。因佑林公司需将原件归档,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劳动合同书》原件。杨兵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佑林公司提交的《试用员工转正考核表》上载明的时间并非填写笔误,而是因为该证据是后期补填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佑林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系复印件,而非原件,不具有真实性。无法证明佑林公司与杨兵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佑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佑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佑林公司不支付杨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2015年10月6日,杨兵到佑林公司求职,并填写《求职人员应聘登记表》,约定试用期一个月。2015年10月8日,佑林公司与杨兵建立劳动关系;试用期满,杨兵填写《试用员工转正考核表》,佑林公司同意聘用杨兵为数控学徒,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8月30日,杨兵向佑林公司申请离职,填写《离职登记表》,载明“离职原因:因与公司无关的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在公司工作,申请离职。”,佑林公司予以准许。(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佑林公司向杨兵发放工资至2016年8月(应发工资39450.30元、实发工资36279.20元),并依法为杨兵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9月7日,杨兵向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佑林公司支付从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7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455.69元;2、佑林公司支付杨兵2016年8月工资4500元。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大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佑林公司支付杨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9个月22天的二倍工资差额33728.23元,驳回杨兵的其他仲裁请求。佑林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三)一审审理中,佑林公司、杨兵对劳动仲裁裁决书载明的佑林公司、杨兵解除劳动关系前杨兵月平均工资3383.97元无异议;杨兵自愿按照月平均工资(每月30天)计算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7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佑林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一审法院举证了杨兵的《求职人员应聘登记表》、《试用员工转正考核表》、《离职登记表》、杨兵2015年10月-2016年8月的工资条、佑林公司从2015年11月起为杨兵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8月的明细单、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杨兵的出勤情况统计表,均为复印件,佑林公司称原件已归档。其中《求职人员应聘登记表》记载的“自撰”栏以上内容为杨兵填写,该栏以下的“应聘岗位”、“部门意见”、“人事部意见”、“组长意见”、“财务部意见”除“人事部意见”的试用时间填写“10月”,其余内容均为空白,“副总经理意见”栏填写内容为“同意试用侯志林”,“总经理意见”栏填写内容为“试用期2-3个月,试用期工资2000元”;《试用员工转正考核表》由杨兵填写了姓名、部门、职务、入职时间及新员工试用期信息反馈表,在“部门考核”项下“是否实现试用计划”选择“基本实现”、“是否考虑正式聘用”选择“聘用”,“部门主管”栏填写“易建成”、“人事部主管”栏填写“岗位:数控学徒。期限:一年。薪资:按公司月薪构成月工资为2300.00元。郭芝秀2015.11.9”、“副总经理”栏填写“侯志林”、“总经理”栏填写“陈勇”,其余内容为空白。经质证,杨兵称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求职人员应聘登记表》的“总经理意见”栏、《试用员工转正考核表》的“人事部主管”栏的内容自己不知情,系佑林公司补填,面试完毕后,双方约定试用期3个月,工资2000元/月,《试用员工转正考核表》系自己填写完毕后找公司领导签字,签完后将表交人事部,但未经人事部主管签字,不清楚“人事部主管”栏签字内容,佑林公司也未明确告知工资情况,对佑林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四)一审庭审中,佑林公司陈述两份表格均是杨兵填写后,分别由公司负责招聘的主管和人事部工作人员收表后交公司领导签字,新入职员工均是按照以上程序填写表格,与杨兵同一时间段入职的员工转正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杨兵转正后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要求佑林公司举证与杨兵同一时间段入职员工的《求职人员应聘登记表》、《试用员工转正考核表》及与佑林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佑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邹某某、陈某某的档案,邹某某与佑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即填写《求职人员应聘登记表》当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某某于2015年10月17日填写《求职人员应聘登记表》,2015年10月19日与佑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当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邹某某、陈某某的《求职人员应聘登记表》内容与杨兵基本一致,但邹某某、陈某某的“人事部意见”栏选择“同意试用”项,并填写试用时间;“总经理意见”栏填写了试用工资并签名;邹某某、陈某某的《试用员工转正考核表》填写内容及方式与杨兵的基本一致,但陈某某的试用到期时间“15.11.19”、“人事部主管”栏签字时间填写“2015.11.18”、“副总经理”栏的填写内容“侯志林2016.11.19”。佑林公司陈述邹某某、陈某某的档案形成时间为2015年。经一审法院质证,杨兵抗辩佑林公司的证据均系后补,邹某某、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时间系自己离职后。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佑林公司营业执照、杨兵身份证、《聘用合同》及当事人一审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一)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法定期限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法律规定的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及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的规定,本案中,佑林公司与杨兵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佑林公司向一审法院举证了《求职人员应聘登记表》、《试用员工转正考核表》,载明了杨兵的岗位、待遇和用工期限,佑林公司按《试用员工转正考核表》确定的标准支付杨兵工资,为杨兵缴纳社保,但杨兵对该证据记载的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内容形成时间有异议,抗辩不知情,因《求职人员应聘登记表》、《试用员工转正考核表》仅由佑林公司持有,根据一审庭审中佑林公司陈述员工转正后签订劳动合同及所举证据形成时间为2015年的内容,结合佑林公司举证的与杨兵同一时间段入职人员的《求职人员应聘登记表》、《试用员工转正考核表》及劳动合同记载内容中部分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不能排除佑林公司举证的《求职人员应聘登记表》、《试用员工转正考核表》涉及杨兵的岗位、待遇和用工期限的内容为补填,佑林公司所举证据形成时间不具有唯一性,且佑林公司单方持有的情况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的规定;因此,佑林公司认为无需支付杨兵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佑林公司和杨兵对劳动仲裁裁决书载明的解除劳动关系前杨兵月平均工资3383.97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佑林公司直至杨兵离职都没有与杨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兵请求佑林公司支付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7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自愿按照月平均工资(每月30天)计算,合法,应予支持;故佑林公司应支付杨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553.34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成都市佑林机械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杨兵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7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553.34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市佑林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除对佑林公司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异议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佑林公司提交的《求职人员应聘登记表》《试用员工转正考核表》是否真实。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本案中,佑林公司陈述,其曾要求杨兵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因杨兵并未签订,双方只存在《求职人员应聘登记表》《试用员工转正考核表》。由其陈述可知,杨兵并不掌握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文本。因《求职人员应聘登记表》《试用员工转正考核表》均系由佑林公司保存,杨兵辩称佑林公司对前述用工资料存在事后修改的行为,能与该公司与杨兵同期入职员工陈某某的《试用员工转正考核表》事后补填相互印证。故,佑林公司应就双方所签订的《求职人员应聘登记表》《试用员工转正考核表》确系在2015年形成,予以举证补强。因本案一、二审诉讼中期间,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佑林公司所举杨兵填写的《求职人员应聘登记表》《试用员工转正考核表》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佑林公司上诉称,与杨兵同期入职的陈某某的《试用员工转正考核表》系因副总经理侯志林签字时将2015年的“5”写成了“6”系笔误,但从正常生活习惯,即使存在笔误,签署时间的年份,只可能提前,不太可能存在日期延后情况,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佑林公司可能存在事后补填用工档案的行为,并无不当。佑林公司提出上诉称,前述陈某某的《试用员工转正考核表》系间接证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该证据在此系作为弹劾证据而非定案证据适用,旨在证明佑林公司存在事后修改员工档案资料的行为。本案因佑林公司掌握员工的用工档案资料,其亦存在事后补填档案的可能性,故该证据足以削弱佑林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在存在弹劾证据且佑林公司无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佑林公司所举《求职人员应聘登记表》《试用员工转正考核表》,并无不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佑林公司未与杨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佑林公司诉请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在二审诉讼中均对一审认定的二倍工资差额金额29553.3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佑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佑林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健文审判员  陈进梅审判员  郑小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