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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陆晓、谭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晓,谭银,徐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晓,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银,女,199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彬,浙江远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丁汀,浙江远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漾,女,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陆晓因与被上诉人谭银及原审被告徐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1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而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谭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谭银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一审认定事实缺乏依据。涉案借款合同上的2万元款项是上诉人向案外人郑琦琪所借,上诉人已经归还。因谭银与郑琦琪当时是情侣关系,上诉人没有多想便将2万元款项打入郑琦琪的账户,之后谭银用彩信的方式向上诉人发送了一张撕毁借款合同的照片,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事实。谭银主张涉案2万元款项是上诉人于2015年12月30日以现金方式取走,但却无法陈述具体细节。另外,借款合同上的日期非上诉人或担保人书写,由明显改动痕迹。综上,谭银主张事实缺乏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谭银辩称,被上诉人与陆晓、徐漾签定的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请求陆晓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漾未发表述称意见。谭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陆晓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判令陆晓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判令陆晓承担律师费;二、判令徐漾对陆晓上述第一项债务、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诉讼费由陆晓、徐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日,谭银(乙方)与陆晓(甲方)、徐漾(丙方)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借款2万元,借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交付给甲方,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如甲方违约,乙方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甲方承担。徐漾以担保人方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由陆晓、徐漾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时合同上注明陆晓于2015年12月30日收到谭银现金2万元。另查明,2013年10月份,案外人郑琦琪通过转账的方式分别向陆晓转账15000元、2000元、2000元。2015年10月3日、5日陆晓分三次汇入郑琦琪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总计2万元。又查明,谭银因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谭银与陆晓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谭银请求判令陆晓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过高,该院依法予以调整。上述债务由徐漾以保证人方式提供担保,谭银要求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陆晓、徐漾虽辩称陆晓已汇给案外人郑琦琪2万元,涉案借款已经还清,但郑琦琪并非涉案合同相对人,且陆晓与郑琦琪互有经济往来,数额相当,郑琦琪又称系双方间经济往来款,而谭银对陆晓、徐漾所称的还款方式亦不予认可,故该院对陆晓、徐漾的抗辩不予采纳。陆晓、徐漾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陆晓归还给谭银欠款2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的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徐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谭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陆晓、徐漾共同负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陆晓、谭银、徐漾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谭银要求陆晓归还涉案借款,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为此,谭银向法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陆晓与谭银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可以证明双方就借款2万元存在明确的借贷合意;借款合同下端部分系格式收据,陆晓确认于2015年12月30日收到谭银以现金方式向其交付的2万元借款。该份借款合同和收条结合的证据对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具有很强的证明力,结合谭银在庭审中对借款来源、借款过程等细节亦作了具体陈述,除非陆晓能够提交有力的反证,否则谭银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陆晓主张其与谭银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借款合同系因其与案外人郑琦琪之间的借贷关系而形成,其已经向郑琦琪归还了2万元借款。但是,陆晓为此提交的银行交易明显只能证明其与郑琦琪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并不足以认定其所主张事实。陆晓提出凭证中还款时间存在改动,根据痕迹显示,收据中还款时间“2016年”中的“6”存在改写可能,但双方除了在收条中约定还款时间外,在借款合同中同样也有还款时间的约定,日期同为2016年6月30日,故收条中的改写可能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综上,陆晓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陆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欣审 判 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