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行终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为“区城管大队”)、原审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为“市城管局”)违法建设拆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长沙市开福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行终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周楚强,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霞路区政府第二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杨知强,男,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昱,该队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艾超,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大道218号市政府二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邓鹏宇,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松青,该局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黎之昊,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为“区城管大队”)、原审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为“市城管局”)违法建设拆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某系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兴联社区人员。2015年3月1日,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办事处向区城管大队递交《关于举报兴联社区涉嫌违法建设的函》,称秀峰街道兴联社区范围内,兴联西路以北、创远路以南有多处涉嫌违法建设,要求区城管大队派员前往,依法查处。2015年3月26日、3月30日、3月31日,区城管大队对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兴联社区李某、李某1所使用的建筑物进行了现场调查和勘验,认定李某、李某1于2008年建设该建筑物为砖木结构平房,总建筑面积为310.66平方米。2015年4月2日和2015年4月3日,区城管大队向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开福区分局分别提交了专业意见申请书和违法建设专业意见申请书,要求对李某、李某1的建筑物及设施是否系违法建设工程、是否影响规划、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及是否要进行拆除作出专业意见。2015年4月3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向区城管大队出具《关于开福区秀峰街道兴联社区六塘冲组李某1、李某用地国土专业意见的复函》,结论为李某1、李某户于2008年在开福区秀峰街道兴联社区六塘冲组建了占地面积310.66平方米的砖木结构平房作为过渡房使用,至今为止未到国土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属于非法占用土地。2015年4月10日,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开福区分局作出《关于开福区秀峰街道兴联社区六塘冲组李某1、李某户所建房屋规划专业意见的复函》,结论为李某1、李某户所建上述建(构)筑物系非法占用土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2015年4月13日、4月14日区城管大队分别向李某、李某1发出《违法建设听证通知书》,2015年4月23日,区城管大队组织了听证。2015年5月13日,区城管大队分别向李某1、李某发出长综告字开18(2015)第004-1号、第004-2号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以下决定:责令李某1、李某在接到拆除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设,逾期未自行拆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区城管大队将报请开福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同时告知李某1、李某在接到告知书后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请其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二日内到区城管大队进行陈述、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2015年5月13日,区城管大队向李某1、李某送达了该告知书。2015年9月14日,区城管大队向李某、李某1下达了长综开18拆决字(2015)004号《违法建设拆除决定书》,责令李某、李某1自接到拆除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设。2015年9月14日向李某、李某1送达了该决定书并依法公示。李某不服该决定书,向市城管局提出了行政复议,2016年1月5日,市城管局作出了长城管执法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城管大队的长综开18拆决字(2015)004号《违法建设拆除决定书》,并于1月7日向李某邮寄送达,李某不服,遂向法院起诉。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沙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批复》【湘函政(2010)324号】,区城管大队具有对违反辖区内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故区城管大队具有对涉案违法建筑物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区城管大队接到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办事处的举报后,执法人员对本案涉诉的建筑物进行了勘验,也向原告和街道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并申请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开福区分局、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对涉诉建筑物出具专业意见,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开福区分局、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出具专业意见认定,涉案建筑物非法占地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区城管大队在对李某的涉案房屋下达《违法建设拆除决定书》前,告知了李某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并组织了听证,听取了李某的陈述和申辩,程序合法。根据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开福区分局和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对涉案建筑物出具的专业意见,李某涉案建筑物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区城管大队认定该建筑物为违法建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合本案证据,被告开福城管执法大队作出的长综开18拆决字(2015)004号《违法建设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城管局作为复议机关在受理李某针对本案《违法建设拆除决定书》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听取了双方意见,作出了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某承担。李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1990年10月23日颁发的建房建设用地许可证、2001年5月8日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一审却回避该事实,上诉人作为继承人对该房进行修缮,但不能因未办理新证就否定原房屋合法权利,且上诉人当时未办新证是因为有关部门冻结办证所致;二、上诉人具备宅基地建房资格,若以未办证为由认定上诉人房屋系违章建设,相当于变相剥夺上诉人宅基地房屋。上诉人本身是农村户口,已成家并生育二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应依法确认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综上,请求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行初33号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区城管大队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和李某1在2008年在秀峰街道新联社区建设面积为310.66平方米的建筑物,属于非法占用土地,没有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开福区执法大队经依法调查,收集了本案证明上诉事实的证据,并依照法定的程序作出本案的违法建筑拆除及决定书。原审认定该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正确的。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的认定的问题是不成立的。上诉人提出其父亲李某2原来房屋的建房许可证及郭某某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这些不是本案所涉房屋的相关的许可证明。属于甲证乙用,并且上诉人提到的两份许可证的所建设的房屋已经在2005年期间依法拆迁,并且在对李某2的房屋拆迁中,李某2的家庭成员包括本案的上诉人在内,都纳入到了拆迁补偿安置,一审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两份建房证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提交的许可证与本案是无关的。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具备建房资格,因此认定房屋为违法建筑没有依据的问题。本案的客观事实证明上诉人实施建设行为没有取得相应的许可,且其原已经作为拆迁安置的人员,纳入到之前的拆迁项目,其不可能再具有建房的资格。上诉人提出的是因为地方政府冻结办证而不能取得规划许可,是不符合事实的。是因为上诉人不具备取得建房规划许可的条件而实施了违法的建筑行为。根据以上的事实,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市城管局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区城管大队在本院二审程序中提交的郭某某户、李某2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所附补偿安置资料均不属于行政案件二审新的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接纳进入本院二审程序。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李某1及李某收到区城管大队作出的长综开18拆决字(2015)004号《违法建设拆除决定书》后,分别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均系请求撤销涉案长综开18拆决字(2015)004号《违法建设拆除决定书》原审法院在取得李某1及李某同意的基础上,将两案合并开庭审理。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长综开18拆决字(2015)004号《违法建设拆除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依据[国发(2002)1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和[湘函政(2010)32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沙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批复》,以及长政办发[2011]82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规定,区城管大队具有作出涉案《违法建设拆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区城管大队在接到存在违法建设相关举报后,依法组织勘验、调查,并征求了国土及规划部门出具的专业意见。在相关专业意见认为涉案建筑物非法占地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情况下,区城管大队依法告知了李某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并组织了听证,听取了李某的陈述和申辩。区城管大队在此基础上,作出长综开18拆决字(2015)004号《违法建设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长城管执法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性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市城管局作为区城管大队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其受理李某行政复议申请并做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职权,主体适格。市城管局在受理李某针对本案《违法建设拆除决定书》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对案件审理,在查明涉案房屋基本情况,以及区城管局做出涉案违法建设拆除决定书基本程序和主要事实依据的基础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市城管局在此基础上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三、关于李某提出的其他问题。1、关于李某提出的原审遗漏李某2及郭某某建房许可手续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的证据认定部分,已经明确对上述两份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李某主张原审遗漏上述重要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在上诉状中提出原审遗漏上述重要事实问题以及上诉人具备相应建房资格问题,其实质焦点仍是指向涉案房屋的合法性问题,故本院二审对上诉人上述争议焦点问题予以重点说明。本案中,李某以其父李某2以及其祖母郭某某曾经获得政府相关部门颁发建房许可为由主张其房屋为合法建筑,并认为其建房未办理新证不能否定其作为继承人对原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李某建设房屋应当取得相应政府主管部门许可,其父李某2及其祖母郭某某获得建设许可审批的情况,仅能证明李某2及郭某某二人在建设相关房屋时获得政府主管部门许可,与本案李某建设房屋行为并无法律上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明李某建房行为及所建成房屋合法性的依据,且上诉人李某在起诉状以及上诉状中,亦均已明确承认涉案房屋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故本院对李某提出其房屋为合法建设的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李某提出其具备宅基地建房资格,故不能认定其建房属违法建设问题。本院认为,具备相应宅基地建房资格,并不等同于已经依法取得相关政府部门许可,并可以实际建设房屋。并且,李某是否具备宅基地建房资格,并非一个确定的事实,而是仍需要由法定机关或其他组织审查确认的问题。李某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李某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一审程序问题。本案中,涉案违法建设拆除决定书与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对人均是李某与李某1二人,李某与李某1二人在收到违法建设拆除决定书后,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应在查明李某与李某1起诉的时间先后顺序,在向当事人释明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将李某1与李某的起诉作为一个案件立案,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意见,确定李某1与李某在同一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原审法院将李某与李某1二人起诉分别立案,在审理程序上存在瑕疵。鉴于原审法院已在征求李某与李某1二人同意的基础上,对二人起诉合并开庭审理,已充分保障了二人的程序权利,一审中该程序瑕疵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无不利影响,不构成违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李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元芳代理审判员 董强强代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