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俊华与宋文文、宋立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华,宋文文,宋立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4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华,女,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新民屯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宏,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文文,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万军(宋文文岳父),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立权,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先锋镇先丰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万军,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叶青,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韬,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宋连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王俊华因与被上诉人宋文文、宋立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5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首先,王俊华虽为农业户口,但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其提供了分别由新民屯镇人民政府、腰岭岗居民委员会及新民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居住地已划归铁西区进行城市管理,且在一审庭审中王俊华亦陈述其已无土地耕种,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审查和论述,就依据其户口性质适用农村标准认定相关损失欠妥;其次,鉴定机构对王俊华的伤残鉴定结果为“王俊华双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分别评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按一处十级伤残10%的赔偿系数计算王俊华的伤残赔偿金欠妥。综上,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在查清相关事实后,重新确定适用的赔偿标准及伤残系数,再行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598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退还王俊华。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范 猛审判员 郭 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