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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观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观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494号原告:杨观旺,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周,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火,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注册号:440983000008128,住所地:信宜市人民北路376号。负责人:张恒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妙,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润,该公司员工。原告杨观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彩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观旺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周,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观旺诉称,2016年5月16日,原告为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单号:AGUZKOIYI416B000084W),保险金额为138260元,并投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止。2016年8月30日,驾驶人闫海龙驾驶陕E×××××号重型半挂牵引陕E×××××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途经G207线高州市南塘柳村路口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从高州往大井方向由驾驶人麦海龙驾驶载杨禧的被保险车辆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麦海龙、杨禧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高州市发展和高格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损失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粤K×××××还轻型厢式货车)严重毁坏无法修复,无使用价值,损失达报废程度,损失总价为95580元,车辆评估鉴定费41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5580元、车辆评估费4100元,共计9968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观旺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4、《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明细表》复印件一份;5、车辆评估发票复印件一份;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7、鉴定机构资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辩称,一、于本案,我司承保粤K×××××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损险含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承保期间内。二、原告未提供交警事故认定书。其一,无法核实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于本案关联性无法核实;其二,根据我司与原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需原告提供交警事故认定书,查实粤K×××××号车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我司按责任比例赔付。若承保车辆在事故中非全责方,我司需追加有责房作为本案被告,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车辆的损失费95580元,我司不予认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未通知我司定损。基于我司与原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本次事故原告在事故后进行单方委托,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本次事故受损车辆进行鉴定,违反了双方约定,我司有权拒绝赔付。四、原告诉请车辆评估费我司不予认可。原告事故后进行单方委托,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我司不知情、不到场。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五、本案诉讼费我司不应承担。其一,我司并非直接侵权人;其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以上答辩意见,恳请法院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原告杨观旺以被保险人身份为其所有的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为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后出具《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给原告存执。该保险单写明:险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3826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附加了车损不计免赔率及三责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8月30日04时13分,闫海龙驾驶陕E×××××号重型半挂牵引陕E×××××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高州往大井方向行驶,于4时13分途径G207线高州市南塘柳村路口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从高州往大井方向由驾驶人麦海龙驾驶载杨禧的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麦海龙、杨禧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2日,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闫海龙驾车左转弯掉头时没让直行车辆先行,没按操作规范安全掉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麦海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夜间行车没有确保安全车速,遇事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杨禧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一直未给出具体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之后,原告自行委托高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进行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2016年9月5日,高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高价鉴字〔2016〕341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并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损失价格结论如下:依照机动车使用年限,车辆已使用16个月,该车严重毁坏无法修复,无使用价值,损失达报废程度,鉴定损失总价为95580元。本院认为,2016年5月18日,原告杨观旺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被告为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后出具保险单给原告存执,该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对该保险合同,原、被告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5580元、评估费4100元是否能获得支持的问题。发生事故后,由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估价,原告为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的安排委托高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失鉴定,并支付评估费4100元。高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鉴定车辆损失为9558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经及时通知被告勘查事故现场,被告本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车辆的修复方案及车辆的定损报告,但被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车辆的定损报告及维修方案等,于是原告根据交警部门的安排委托高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虽然高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在对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失进行鉴定时被告不在场,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明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定损金额与事实不符等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同时,原告的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8260元,且原告的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是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5580元、评估费4100元共996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对高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人民币99680元给原告杨观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彩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燕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