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民初5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福州晨升贸易有限公司与王长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晨升贸易有限公司,王长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5531号原告:福州晨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林晨锦,总经理。被告:王长兵,男,汉族,1974年2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福州晨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长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晨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晨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晨升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欠款1362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1日暂计至2015年11月11日为15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轮胎贸易关系存在,原告为供方,被告为购方,双方在货物买卖中定期结算。因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轮胎未结清货款,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签订《欠条》,确认被告欠货款17620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11日前还清,在《欠条》中,被告个人签名落款为据。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偿还欠款3000元,2015年2月16日偿还欠款1000元,并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余额为13620元。因原告急需用款,在约定还款期限之后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该笔欠款,而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长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王长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轮胎贸易关系。2015年8月1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王长兵尚欠原告轮胎款17620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11日前还清。此后,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还款3000元,2015年2月16日还款1000元,截止至今被告尚欠货款13620元,为此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长兵与原告福州晨升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原告货款13620元,有《货款确认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136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货款确认单》上约定于2014年9月11日前还清货款,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9月12日起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长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州晨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本金1362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州晨升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王长兵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红人民陪审员 杨铿臣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建华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