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4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戴志亮与张攀攀、博爱县新开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志亮,张攀攀,博爱县新开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239号原告:戴志亮,男,199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现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伍彪英,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江西省宜丰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富,江西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攀攀,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博爱县人,住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被告:博爱县新开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柏山镇柏山村东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25897479668。法定代表人:刘孝贵,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2923号(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办公楼7-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674495249F。负责人:张丽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瑜,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戴志亮与被告张攀攀、被告博爱县新开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开通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晋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志亮及其诉讼代理人伍彪英、杨连富,被告人寿财险晋城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易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攀攀、新开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志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1.医疗费170617.29元;2.护理费:27天×80元/天×2人+36天×80元/天×1人=7200元;3.误工费:180天×2500元/月=1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3天=3150元;5.营养费:63天×30元/天=1890元;6.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7.交通费:1446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从交强险中优先赔偿);9.鉴定费:1300元;10.餐费4586元;合计219835.29元,减除被告人寿财险晋城支公司2015年1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支付给九四医院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尚应赔偿209835.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12时57分左右,被告张攀攀驾驶豫H×××××/豫H×××××大货车行驶到宜丰县××镇红绿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当场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攀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先后在南昌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宜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费医疗费用170617.29元;前27天因病危由原告亲属二人护理,后期一人护理,在此期间原告和亲属花交通费1446元、餐费4586元。2017年1月9日,原告经宜丰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误工天数180天,花鉴定费1300元。被告张攀攀驾驶的事故车辆豫H×××××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晋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元,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攀攀未作答辩。被告新开通公司书面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H×××××/豫H×××××号重型货车在人寿财险晋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晋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H×××××/豫H×××××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系侯在移,与我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任何损失由车主承担,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996元,应由人寿财险晋城支公司赔付时返还于我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晋城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攀攀驾驶的豫H×××××牵引车确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须查看张攀攀的驾驶证和豫H×××××的行驶证原件及营运资格证原件,如相关证件不符或不在有效期内,将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支付1万元给原告,应在赔偿费用中冲减。原告的医疗费应核减20%的非医保部分;住院27天期间的2人护理没有医嘱及相关证据证明,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为未成年人且其工作证明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误工费应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标准过高;原告是农业户口却诉请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且未提供充足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餐费无正式票据,应不予支持;原告有过错,根据过错承担原则,对其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中有三名伤者,在交强险部分应预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豫H×××××货车登记信息、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病危通知书、住院汇总清单、保险单、工作情况证明、工资表、住院预交款临时收据等可认定,2015年10月18日12时57分许,被告张攀攀驾驶豫H×××××、豫H×××××大货车行驶至江西省××××镇红绿灯路段时,与原告戴志亮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戴志亮以及摩托车后附载人熊宇晴、朱兵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攀攀与原告戴志亮负事故同等责任,熊宇晴、朱兵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在宜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1天,当日转江西省南昌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3日,住院26天;2015年11月13日至12月6日在宜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6年12月2日至12月15日在九四医院住院13天;共住院62天,支出医疗费170617.29元。2017年1月9日,原告经宜丰光大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误工休息时间评定180天;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戴志亮自2014年10月开始在宜丰县君鼎娱乐会所从事接待生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2017年2月起在江西密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张攀攀驾驶的豫H×××××/豫H×××××大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新开通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晋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新开通公司在原告受伤当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996.5元(其中预交住院费1936.5元包含在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内,余1996.5元-1936.5元=60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寿财险晋城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九四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明本案中另两位伤者的医药费已处理,不另行起诉,无需预留交强险的赔偿份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均无异议,应予采纳,被告张攀攀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一方,应当对交通事故给原告戴志亮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原告戴志亮和被告张攀攀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确认为5:5。被告新开通公司主张豫H×××××/豫H×××××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侯在移与其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任何损失由车主承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提供《车辆挂靠合同》的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新开通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与被告张攀攀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攀攀驾驶的豫H×××××/豫H×××××大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晋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有权要求承保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其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晋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的5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住院27天期间计算2个人的护理费,没有医嘱及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晋城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核减20%的非医保部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170677.29元(170617.29元+60元);2.护理费4960元(80元/天×62天);3.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5.营养费1860元(30元/天×62天);6.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县城工作一年,且伤愈后仍在县城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此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交通费62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58623.2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晋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2926元,余款165697.29元(258623.29元-10000元-8292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即82848.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被告新开通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的1996.5元应予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志亮损失9292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2848.6元;共计175774.6,抵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65774.6元。二、原告戴志亮返还被告博爱县新开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996.5元。以上一、二项相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163778.1元,支付被告博爱县新开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996.5元。该款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戴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8元,由被告张攀攀、被告博爱县新开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建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芳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