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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郝辰超与满都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辰超,满都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380号原告:郝辰超,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都拉。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高娃,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客办振兴社区佳城帝都4#-1-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负责人: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雪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员工。原告郝辰超与被告满都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辰超的委托代理人王慧敏,被告满都拉的委托代理人白高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辰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2、要求被告满都拉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4232.39元及鉴定费161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4日14时30分许,郝辰超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呼市赛罕区学苑东街公交车专用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同体育用品门前道路时,与沿该路段同方向左转弯行驶满都拉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2016年8月8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郝辰超与满都拉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交警队委托,内蒙古众鑫科贸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号车辆损失50464.7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1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满都拉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将2000元赔款打入满都拉帐户,已履行完赔偿义务。被告满都拉辩称,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不认可,原告郝辰超不仅是占用公交专用道,更主要的是逆向行驶,交警队划分责任时忽略了郝辰超的这项违法行为。原告车辆为旧车,其配件损失应折旧计算,保险公司的赔款2000元已收到。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14时30分许,郝辰超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呼市赛罕区学苑东街公交车专用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同体育用品门前道路时,与沿该路段同方向左转弯行驶满都拉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队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第2-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郝辰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满都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队在划分责任时未引用该法第三十五条,即对郝辰超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予以忽略,而该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郝辰超既有行驶路线错误的违法行为,又有行驶方向错误的违法行为。根据鉴定意见书所列原告车辆损失配件,大部分受损部件位于原告车辆的前部包括中网,只有右前轮毂、右大底边等少数受损部件位于该车的右侧,被告满都拉未向法庭申请调阅交警队的卷宗材料,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满都拉的事故责任。故本院对该起事故责任重新划分为原告郝辰超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满都拉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队委托,2016年8月9日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损鉴字第1149号机动车损失程度鉴定意见:×××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车辆配件损失43427.79元,车辆维修和辅料费7037元,合计50464.79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付鉴定费1614元,有转帐凭证及发票证实。对于被告满都拉提出的原告受损部件应折旧计算价格的意见,因没有对原告车辆在事故前后价值损溢进行评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所述已将2000元赔款支付满都拉,因未提交付款凭证,只有满都拉的认可,不能否定原告郝辰超的合理怀疑,故本院对其已理赔的陈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满都拉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负事故次要责任,致原告车辆受损,构成侵权责任。因被告满都拉所驾×××号小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交强险条例赔偿原告损失,剩余损失依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满都拉赔偿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辰超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满都拉赔偿原告郝辰超剩余车辆损失48464.79元及鉴定费1614元,合计50078.79元的30%为15024元;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2元,由被告满都拉负担95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郝辰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甄明旺二O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李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