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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姜斌与王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斌,王燕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8民初1647号原告姜斌,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告王燕珍,女,52岁,初中文化,汉族,住息县,该村村民。原告姜斌诉被告王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日,我经张志杰介绍,由张志杰带着王燕珍的丈夫徐保洲到我家,由张志杰讲明,徐本洲急在项店街上开饭店,缺2万元现金,让我借给徐本洲2万元现金,我并不认识徐本洲,是张志杰介绍的,因为我相信张志杰,所以才借给徐保洲2万元,并由徐本洲写一借条,没想到的是徐本洲于2017年正月初十过世,我就多次找张志杰及徐本洲的老婆王燕珍要钱,被告不承认,至今分文未付。无奈,才具状起诉,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的四个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和其让在借款人徐本洲死亡之后,要求被告王燕珍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其与徐本洲系夫妻关系。经查,原告不能举证被告王燕珍与徐本洲系合法夫妻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本案王燕珍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春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