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XXX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津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津铭,河南华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981号原告:XXX,女,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诉讼代表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金银,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祥,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津铭,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芳(系被告张津铭的妻子),女,32岁,住温县。被告:河南华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688644902。诉讼代表人:薛廷华,该公司监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诉讼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羽,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张津铭、河南华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小额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7年5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祥、被告张津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津铭和华纳公司连带赔偿171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7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张津铭驾驶豫A×××××号小客车与XXX驾驶的豫H×××××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津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XXX造成的损失为车损385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4450元。因被告张津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X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张津铭和华纳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华纳公司向答辩人进行索赔,答辩人已经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2、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义务,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张津铭辩称,1、答辩人系被告华纳公司的员工,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事故造成了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受损,原告应协助答辩人向保险公司理赔。3、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已经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了被告华纳公司,应由被告华纳公司返还。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答辩人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2、答辩人核定原告的车损为3610元。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拆装费。被告华纳公司未予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张津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张津铭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张津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XXX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X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4、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及鉴定费损失;5、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张津铭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未扣除残值,保险公司不承担左前车门贴纸和拆装费。(二)围绕焦点,四被告未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张津铭、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无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是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应予认定。拆装费200元是为了查明原告的车损支付的必要损失,本院应予认定。原告陈述其前车门在事故发生前没有贴纸,故更换左前车门贴纸的费用7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7年1月31日9时40分许,张津铭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南韩村西路段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XXX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津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为了施救车辆,原告XXX支付施救费400元。2017年2月7日,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豫H×××××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确认车损为3850元。为此,原告XXX支付鉴定费200元。3、被告张津铭系被告华纳公司雇佣的员工。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华纳公司。2016年12月7日,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30日24时止。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已将原告车损的赔偿款2100元,支付给被告华纳公司。4、2016年11月15日,豫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81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5日24时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张津铭驾驶机动车与XX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XX车辆损坏,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张津铭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XXX自负3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津铭系被告华纳公司雇佣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华纳公司承担。因被告张津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X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XXX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30%、被告华纳公司赔偿70%。(二)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1、车损3780元(已扣除更换左前车门贴纸的费用7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418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华纳公司赔偿1526元[(4180元-2000元)×70%]、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654元[(4180元-2000元)×30%]。2、鉴定费200元是原告为了查明车辆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然、合理的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承担100元、被告华纳公司承担3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70元。3、因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已将赔偿款2100元支付给了被告华纳公司,故被告华纳公司应予赔偿给原告。(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院依法决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XXX损失7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河南华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XXX损失36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华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英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艳利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5民初981号本院(2017)豫0825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