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821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志锋与黄炎影、郑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锋,黄炎影,郑谷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372号原告:黄志锋,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黄炎影,女,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郑谷良,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黄志锋诉被告黄炎影、郑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炎影、郑谷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2017年4月8日前归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6400元共16400元,逾期利息照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2年,当日立下借据给我。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被告黄炎影未作答辩。被告郑谷良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被告黄炎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内容是:“黄志锋(乙方)贷给黄炎影(甲方)10000元,于2014年8月7日前交付甲方,甲方于2016年8月7日前归还给乙方。借款利息2分,甲方于借据生效后的每月6日前交清。本借据于2014年8月7日生效”。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7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炎影、郑谷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黄炎影与郑谷良是夫妻关系。���院认为:被告黄炎影、郑谷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欠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郑谷良,上述借款是其与被告黄炎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郑谷良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炎影、郑谷良欠原告黄志锋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至付清借款本息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黄炎影、郑谷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惠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洁莹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