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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来马三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马三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刑初72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来马三,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景颇族,初中文化,芒市西山乡人民政府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芒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未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马三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马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来马三于2015年12月份,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到位于芒市西山乡芒东村委会板栽村民小组“崩苗勒棒油”(小地名)的自有山林内砍伐杂草及树木。经勘查,现场伐桩为1040株,经鉴定,立木蓄积为57.8503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来马三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采伐自有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来马三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来马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来马三于2015年12月份,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到位于芒市西山乡芒东村委会板栽村民小组“崩苗勒棒油”(小地名)的自有山林内砍伐杂草及树木。经勘查,现场伐桩为1040株,经鉴定,立木蓄积为57.8503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1张,证明侦查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的外观形态。2、电话记录、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3、户口证明、证明各2份,证明被告人来马三及其保证人马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4、到案经过2份,证明被告人来马三自动到案的经过。5、现场检尺记录4份,证明被砍伐林地的检尺记录。6、证明3份,证明(1)被砍伐林地的实际权属;(2)被告人来马三未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证;(3)被砍伐林地无林木权属证明。7、情况说明1份,证明因被告人来马三未能提供详细信息,故未能查找到其雇请砍伐林木的工人。8、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附鉴定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证明经芒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咨询中心鉴定,立木蓄积为57.8503立方米。该鉴定意见已书面告知被告人来马三,其未提出异议。9、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方位图1张、现场照片22张,证明芒市森林公安局对被砍伐林木及砍伐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10、辨认笔录1份、辨认照片10张,证明被告人来马三对砍伐林木的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11、证人孙某、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李某、何某5的证言,证明案件事实。12、被告人来马三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事实。13、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来马三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自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来马三滥伐林木57.8503立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来马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来马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学忠审判员  段丽红审判员  申 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