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3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顾金盾与张宇、田旭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金盾,张宇,田旭升,张秀明,亢俊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顾金盾,张宇,田旭升,张秀明,亢俊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顾金盾,张宇,田旭升,张秀明,亢俊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顾金盾,张宇,田旭升,张秀明,亢俊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3457号原告:顾金盾,男,194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张宇,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田旭升,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张秀明,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亢俊雅,女,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新华道1号。负责人:许世忠,经理。原告顾金盾与被告张宇、田旭升、张秀明、亢俊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金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田旭升、张秀明、亢俊雅、人保宁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金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075.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被告张宇驾驶车牌号为津A×××××/津B×××××的重型货车于马营公路1公里600米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蓟县交警支队第12022512016044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张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田旭升系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亢俊雅为事故车辆强制险的被保险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合商业三者险,被告张秀明为被保险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张宇、田旭升、张秀明、亢俊雅、人保宁河支公司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宇系事故车辆的司机,2016年10月2日6时00分,被告张宇驾驶登记在被告田旭升名下的车牌号为津A×××××、津B×××××的重型货车,沿马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营公路1公里600米处,该车右前部与沿乡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顾金盾驾驶的电动三轮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顾金盾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3日,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宇负事故全部责任,顾金盾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顶头皮下血肿,右侧腹壁皮肤软组织损伤,右大腿皮下血肿,左髋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右侧第6、7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共开支医疗费22080.27元。另查,事故车辆津A×××××、津B×××××均在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津A×××××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津B×××××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秀明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后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将该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变更为亢俊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双方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事故责任,理据充分故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由各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综合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08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住院20天),病历复印费11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提出住院期间由刘陈阳提供护理,但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本院结合本地区无固定收入人员的人均日收入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164元(108.2元/天×20天);关于营养费问题,因原告年事已高,且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侧第6、7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50元/天×20天);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对其误工损失情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就医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正规票据,根据事故发生地及原告住所地距医院的路程,考虑治疗、复查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关于车损问题,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电动三轮车受损,对原告提出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8655.27元。被告张宇、田旭升、张秀明、亢俊雅、人保宁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顾金盾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64元,就医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1356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顾金盾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5091.27元(其中医疗费1208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1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由被告田旭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凯跃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