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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行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张华民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02行初288号原告张华民,男,汉族,1954年12月5日出生,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地青岛市香港中路11号。法定代表人纪敏,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伟真,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青岛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钱塘江路***号。法定代表人覃川,校长。委托代理人彭山岭、曹婷,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民因不服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青岛职业技术学院退休待遇审批,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华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伟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彭山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9年入职筹建前青职院,因与单位产生纠纷,原告被迫提出辞职,第三人拒绝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原告办理辞职手续,而是利用职务便利故意伪造和隐瞒相关信息为原告办理了错误的退休手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错误的退休审批手续;2、责令被告追究第三人的违法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进行质证:1、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协议,证明原告系单位职工,不属于行政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2、第三人人事处长孙梅英工作日记中关于1992年11月4日上午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1992年11月4日原告身份是教师;3、第三人教职工名册第98页,证明原告没有任何职务职称;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人身份,原告是1992年聘任为教师,1994年后所有聘干工作都停止,原告退休前一直从事看大门的工作。被告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达到退休条件时,被告并不办理退休审批。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认真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组发【1988】9号)明确规定:“达到规定退休年龄(周岁)的干部,都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不需本人提出申请。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对本单位达到退休年龄的干部,应事先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在其达到退休年龄的前一个月通知本人,并在其达到退休年龄的一个月内按规定办完有关手续,不再列为在编人员”。经调查,原告张华民原为第三人事业单位编制,管理岗位九级职员(科员级),其干部管���权限和任免机关都应为第三人,其退休手续非我局办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主体错误,请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依据:中组发【1988】9号文,证明干部管理权限是由任免机关也就是第三人办理退休,不是被告职责。第三人述称,一、原告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第三人根据规定在其档案审核合格后,依法核准退休和计算退休待遇,属于行政职权内部审查问题,且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单位,法院应不予受理。二、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2014年12月达到退休年龄,2015年1月起享受退休待遇,如认为退休违法应在2015年6月之前起诉。2015年4月,原告对第三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后又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第三人多次向原告明确退休手续的办理事宜,原告最迟在2015年4月知道和应当知道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三、因原告个人原因导致其退休证和社会保障卡等至今未能签领,应责任自负。第三人多次请原告签领退休证和社会保障卡,原告至今拒绝签领。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第三人将档案报到被告处由其审核待遇,审核通过后,为原告核发退休金,并且出具社保卡等手续。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质证。1、退休证和退休待遇审核表,证明经依法审核原告符合退休条件,第三人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批准同意核发待遇;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超过诉讼失效,并且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争议纠纷中,第三人要求原告领取退休证,原告不予领取;3、提交工资变动���记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套改工资审批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各一份,证据均来源于原告档案,加盖有青岛市总工会政工科的公章,证明1995年1月18日原告聘任为科员,属于聘任干部,一开始工资为科员三档,后续工资有增长;4、聘用制干部审批表,证明原告自1971年12月至1992年11月的工作经历,1992年11月原告被聘为干部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且各种岗位的人员都可以成为职工,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2-4均无异议,教师也是干部身份,对行政管理人员只有副科以上才是有职务的,其他都可以称为无职务,原告证据只能说明原告从事的工作,与原告的职务、职称无关,干部的职务、职称只能由任免机关来作出。第三人对原告��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原确为第三人职工,原告在青岛市职工业余大学毕业后成为聘用制干部,原告不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岗位,从1995年1月套改工资起,青岛市职工大学认定原告的行政职务为科员,以后一直走科员级别工资,原告只是一名由工人转成的聘用制干部,不具备任何专业技术职称;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原告在1992年属于教师身份,档案也是如此记载;证据3未加盖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学校陈述,在学校搬到黄岛后,原告没有实际工作内容也无正常出勤,相关记录应以档案为准,且原告主张其为教师身份,与之前主张的职工身份相矛盾;证据4证明不具有合法效力,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退休待遇审核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依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规范性文件现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中退休证真实性不认可,上面没有照片和身份证号,不能确定是原告本人的;证据1中退休审核表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定已生效;证据3中均没有原告本人签字,工资变动登记表中1995年1月18日首次执行科员工资时有涂改痕迹,套改工资审批表是假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有明显改动痕迹,我国在1994年就停止转干了;证据4不是原件,第一页由明显的涂改迹象,所有内容不是原告本人填写,也没有原告签字,该证据系第三人单方制作,现在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三人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原告未提交办理退休的相关资料,该两份证据不完善;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4真实性均无异议,表明原告是1992年11月被聘任为干部,套改工资审批表表明原告在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时按科员职务套改工资,其他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后来所有工资均是按照科员调整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源于原告档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来源于原告档案,与本案查明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华民1971年12月1日参加工作,1979年至第三人青岛职业技术学院(原青岛职工大学)工作,2014年12月达到退休年龄。2014年12月29日,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原告张华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待遇审核表,载明:原任职务为九级职员(科员),计发退休费职务为科员级,工作年限43年,计发退休费比例为90%,退休后享受待遇合计4060元。第三人青岛职业技术学院作为原告的单位和主管部门在该审核表上加盖公章。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青岛职业技术学院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原告张华民为事业编人员。1992年11月,原告被原青岛职工大学及主管部门青岛市总工会聘用为干部,岗位为教师。1995年1月,原告单位原青岛职工大学及主管部门青岛市总工会审批同意原告的套改工资,工作职务为科员。此后,原告一直以科员身份执行工资标准至退休前。再查明,在办理原告涉案退休待遇审核时,原告及第三人未向被告提交原告的独生子女证明,被告对该部分待遇未予核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办了独生子女父母���荣证。本院认为,《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认真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组发【1988】9号文)第一条规定:“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周岁)的干部,都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不需本人提出申请。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对本单位达到退休年龄的干部,应实现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任命机关批准,在其达到退休年龄的前一个月通知本人,并在其达到退休年龄的一个月内按规定办完有关手续,不再列为在编人员。”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退休是由其任命机关即本案第三人批准,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被告作为本市人事部门,具有对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退休待遇审核的职权。《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办法》(国人部【2006】60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目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人退休前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本案原告工作满35年,被告按90%计发退休费符合上述规定。本案原告主张其不是科员,被告以科员级别计发退休费错误,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原告档案材料,原告从1995年1月以科员身份套改工资后,至退休前一直执行科员工资标准,被告以科员级别计算其退休待遇与原告档案记载一致,原告主张其从未从事过科员工作也未被聘任为科员,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作安排与人事争议,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也不是被告退休待遇审批的职责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未核发其独生子女待遇,因被告在作出涉案退休待遇审批时,原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明,被告未予核发该项待遇,符合规定。原告在取得该项证明后,可以依法主张该项退休待遇。综上,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华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亚 男人民陪审员 钟  芳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佩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