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425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国红���平顺县北社乡牛家后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红,平顺县北社乡牛家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5民初119号原告:王国红,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住本县北社乡牛家后村***号。身份证号:14042519631056017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平顺县青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顺县北社乡牛家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顺县北社乡牛家后村。法定代表人:李振宇,任村委主任。原告王国红与被告平顺县北社乡牛家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家后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顺县北社乡牛家后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59,102元,并以59,1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工程验收合格后(2011年9月4日)至起诉之日止(2017年3月3日)的利息10,000元,共计69,10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0日,我与被告牛家后村委、庙后村委及东河村委签订了“关于东河村庙后村牛家后村联合建卫生所的协议”。合同约定房屋建成后付款,付款分配额按东河、庙后、牛家后三家均摊,每村三分之一。该合同签订后,我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2016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三村委应付我工程款207,306.58元,按合同约定被告牛家后村委应付我69,102元,2011年12月29日被告牛家后村委仅给付了我10,000元,仍欠我工程款59,102元,后我多方打听得知平顺县卫生局在2015年年底对该工程拨付了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为此给我资金周转造成了很大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上诉求,请贵院及早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牛家后村委未出庭,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出庭未进行质证,本院依职权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7年5月2日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牛家后村委与王国红建设村级卫生所相关的会议记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单、收据,并经原告当庭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牛家后村委、庙后村委及东河村委签订了“关于东河村庙后村牛��后村联合建卫生所的协议”。合同约定房屋建成后付款,付款分配额按东河、庙后、牛家后三家均摊,每村三分之一。合同未约定完工时间。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底完成了施工任务。2016年12月10日经协议双方结算,三村委应付王国红工程款207,306.58元,按合同约定被告牛家后村委应付原告王国红69,102元,被告牛家后村委2011年12月29日给付了原告10,000元,现仍欠工程款59,102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分文。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牛家后村委与原告王国红之间是什么关系;二、被告牛家后村委欠原告王国红剩余工程款是多少,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对于原、被告争议的上述问题本院将逐一进行分析。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牛家后村委与原告王国红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关于��河村庙后村牛家后村联合建卫生所的协议》,因原告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但根据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王国红组织工人施工完成了工程建设,并通过工程验收,并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及审核。所以原、被告之间仍形成发包方与承包方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被告牛家后村委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牛家后村委支付工程��款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合同约定该工程实际结算价款为207,306.58元,被告牛家后村委按约定支付三分之一为69,102元,被告已于2011年12月2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故被告牛家后村委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9,102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与付款责任同时产生,而该工程于2016年12月10日进行工程结算,被告牛家后村委应以59,1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3日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牛家后村委应当支付原告王国红工程欠款为59,102元,并应以59,1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3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顺县北社乡牛家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红工程欠款59,102元,并以59,1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诉讼保全费711元,共计2239元,由原告负担218元,被告平顺县北社乡牛家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亮审判员 牛云飞审判员 王恩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