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敦化市黄泥河镇曙光委的吉林省农村商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室内,将被害人孙某某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账户上人民币5000元取出后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银行取款机交易流水账单,短信截图,存款明细账,光盘,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维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