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相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相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249号自诉人李某,女,201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法定代理人霍某,女,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人李相贤,男,195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河南省鲁山县。因拒不申报财产于2017年4月17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自诉人李某以被告人李相贤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霍某、被告人李相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李某诉称,关于我诉李相贤、马某、李某共有纠纷一案,2016年7月11日,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423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相贤、马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我抚恤金226222元。被告人李相贤有能力偿还,但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判决生效后,李某申请强制执行,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向李相贤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通知书后,李相贤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亦未申报财产,因李相贤拒不申报财产,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决定对被告人李相贤司法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后被告人仍未履行判决义务,被告人李相贤有经济能力偿还,但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有(2016)豫0423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执行回执、送达回证、执行笔录、移送侦查函、情况说明、强制措施审批表等证据,要求追究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相贤辩称,对自诉人控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认罪。我已履行了判决义务,自诉人对我表示谅解,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李某诉李相贤等人共有纠纷一案,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豫0423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相贤、马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抚恤金226222元。被告人李相贤有能力偿还,但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判决生效后,李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向李相贤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因李相贤未申报财产,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后本院以李相贤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移送有关材料,公安机关未予立案。被告人李相贤供认其在事故发生后获得赔偿金70万元,除去开支,尚余40多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相贤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李相贤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相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2016)豫0423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执行回执、送达回证、执行笔录、移送侦查函、情况说明、强制措施审批表、谅解书、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相贤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李某指控被告人李相贤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相贤刑事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相贤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审理过程中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生效判决得以执行,并取得自诉人的谅解,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相贤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存霞审 判 员 鲁智慧人民陪审员 杨国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