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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志超、黄俊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超,黄俊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06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超,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黄俊强,男,1985年4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超、黄俊强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超、黄俊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张志超、黄俊强因资金紧张,经事先预谋,以租车自用为名,从义乌市汇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处骗租得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黑色尼桑牌轿车(价值人民币8.5万元)。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张志超、黄俊强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将该车以3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质押给张某。现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金某,被告人张志超、黄俊强已返还张某3万元人民币,被害人金某以及张某对被告人张志超、黄俊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志超、黄俊强至义乌市公安局佛堂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超、黄俊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汽车租用合同,闲置车辆委托租赁企业代管代租协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发还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志超、黄俊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超、黄俊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志超、黄俊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车辆已发还被害人金某,且被告人张志超、黄俊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俊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楼江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