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某2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2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刑初6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一般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博山区,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辩护人吕湘春,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放火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吕湘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2酒后在博山区青龙山路42号楼1单元102号其父母家中因患病等原因欲放火自杀,后李某2用打火机将卧室内的床单点燃后起火,致屋内沙发、木床等物品烧毁并致邻居家凉台墙面熏黑、窗帘轨掉落,危害公共安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办案说明、淄博市公安局城里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2的户籍证明;证人吴某1、刘某、吴某2、李某1、张某的证言和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2有视为自首情节,有发破案说明和对被告人李某2的讯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故意放火焚烧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放火罪成立。被告人李某2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2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2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对公共安全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李某2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以及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障公共安全不受危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2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显营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岳爱华 搜索“”